问题 | 前夫弃房产保财产前妻怎么起诉 |
释义 | 2007年8月中旬,在阿-英与王某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桦及其姐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由拆迁单位拆迁属王某桦与其姐名下在嘉定区某房屋,并给付补偿款为23.9万余元;还约定若被拆迁人选择位于铜川路房屋为安置的,需要支付购房款30.5万余元,房屋面积以实测为准。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王某桦及其姐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扣除各类奖励费及过渡费计16052元后,王某桦及其姐还需支付5万元,在办理入住手续时支付,王某桦及其姐均在上述协议上签了字。之后,在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却只有王某桦姐姐一个人出面签约,获得铜川路某处面积为85.23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已实际入住,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7年10月末,王某桦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阿-英离婚,并于2008年1月下旬离婚判决生效,离婚后王某桦居住华山路的房屋,而阿-英则居住雁荡路的房屋。 2008年7月,阿-英向法院起诉以前夫王某桦与其姐,因房屋拆迁于2007年1月共同分得铜川路85平方米住房一套,但在签订预售合同时,买房人变成了其姐一人,前夫王某桦该行为属于恶意放弃可期待的财产权利,损害了她获取合法财产的权利,要求前夫王某桦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 法庭上前夫王某桦辩称,涉案的房屋安置协议,确系他与姐姐共同签订的,但自己不是权利人只是受家父委托与动迁部门签约,且补充协议上规定还需要支付5万元买房费用,亦是他姐姐一人出资的,该房屋与已无关,要求驳回阿-英诉请。 法院认为,王某桦及其姐姐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偿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法。该协议为货币补偿性质的协议,拆迁单位确认补偿款23.9万余元及各类奖励费1.6万余元,被拆迁人无明确份额约定的,应当由王某桦及其姐姐平均分得。其中属于王某桦名下份额,应视为与阿-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办理了入住手续,5万元房屋差价已经支付给了拆迁单位,在王某桦未举证的情况下,应视为该款为王某桦与其姐共同支付,王某桦的份额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确认该房屋各类补偿款及应付款为30.5万余元,阿-英可实际分得76351.25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购房人仅为王某桦姐姐一人,若阿-英认为王某桦存在故意放弃可期待利益,在买房过程中有过错,则可主张民事赔偿权利,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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