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没有血缘关系可不可以继承遗产 |
释义 | 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生活在一起,就能证明没有形成抚养和被抚养关系,而不具有对遗产的继承权?近日,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对这一错误观点说了“不”。 陈先生与前妻生育了阿-玉和阿-英两个女儿。1960年,陈先生与阿云再婚后,阿-玉和**随陈的父母生活,夫妻俩出资抚养两名女儿。陈先生与阿云再婚后没有生育,收养了阿-静和阿-燕两个养女共同生活。 1996年10月,陈先生与阿云出资,共同购买了阿云单位的一套“房改房”。陈先生、阿云与阿-静、阿-燕共同居住在该处,阿-玉和阿-英也时常来看望、照顾生父和继母。 2008年12月,阿云去世,房屋由陈先生使用和管理。去年6月,年逾七旬的陈先生为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将4名女儿诉至城中区法院,请求法院将阿云遗产份额判归他所有。原告对4名被告按遗产份额折价以现钱补偿。 对于陈先生的诉请,被告阿-玉、阿-英、阿-燕均同意,惟独阿-静认为,阿-英、阿-玉与阿云没有血缘关系,且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不应具有对遗产的继承权。 法院认为,争议房屋一直是被继承人阿云生前与原告的居住地,且原告已年老,该房屋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较为适宜,4被告对属于遗产部分均有继承权,原告应当按照4被告各自占有的份额分别予以折价补偿。去年9月,城中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并由原告分别补偿4被告各2万元。 一审判决后,阿-静坚持认为阿-英、阿-玉没有继承权,于是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阿-静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阿-英、阿-玉与阿云没有在一起生活,但不能否认陈先生与阿云以共同财产支付阿-英、阿-玉的抚养费的事实,故对阿-静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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