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甘伯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伯凡,男, 1983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洲湖镇塘田村塘田64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伯凡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甘伯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甘伯凡无意间拨打了刘静文的手机,刘以为是多年未见的堂姐夫的电话,就叫姐夫,甘也就谎称是刘的姐夫,并与刘保持电话联系,6月,甘以自己要来吉安开店缺少资金为由要刘借3000元,刘信以为真,并于6月17日汇款3000元至甘提供的邮政储蓄帐号上,甘取出这3000元后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被骗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伯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刘静文的陈述;证人王四秀、肖焕强的证言;书证:邮政储蓄绿卡复印件、邮政储蓄汇款收据及提取笔录、刘静文手机话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伯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称他人诈骗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骗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退回受害人,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伯凡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2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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