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人包括哪些? |
释义 | 【案情简介】某药品公司系1998年成立的有限公司,生产的主要产品是保健类药品。自1998年4月至2000年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指令保管员李某,将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登记在正式帐上,其余产品则采取不登记入库的方法,由公司的销售人员“打白条”将药品领走销售。期间,该公司销售的部分药品,既没有登记入帐,也未向国税局申报纳税,致该公司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0余万元,占同期应纳税款额的51%。检察院以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犯偷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判决结果】 1、被告单位某药品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例评析】 一、什么是单位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我国《刑法》有关单位犯罪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主要有两条:一是《刑法》第30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2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分则规定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即不处罚单位只处罚自然人,如刑法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二、单位及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承担。 由于单位非自然人,没有独立的人格,不适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对自然人刑法处罚,因此,对单位只适用罚金。 由于单位犯罪所涉及的单位人员较多,但并不是单位所有的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这就将单位犯罪中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 由于我国刑法中对何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何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因此,正确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对落实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首先是在单位中掌握实际领导权限的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其次,必须是和单位犯罪有着直接关系。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不是单位的有关领导,就谈不上是主管人员;如果和单位犯罪没有直接关系,就谈不上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人员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上述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者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且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有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对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关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构成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必须是单位内部人员。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单位内部某些职能部门的具体工作人员,如财会人员、供销人员等; 二是必须亲自实施了具体的单位犯罪行为。一般表现为根据单位领导的指示和意图,以完成本职工作的形式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 三是对自己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如果对自己的行为不知是犯罪,由于缺乏主观罪过,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在单位犯罪中起着重要作用的人员。如果只是依其职责消极地执行了本单位领导的决策,或者根本就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则不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都不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和以单位名义犯罪。 我国《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王某,指令保管员李某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将单位的部分药品外销,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从而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王某在整个单位犯罪过程中,起者组织、指挥、决策的作用,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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