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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司法鉴定人的责任
释义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人不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鉴定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公布的《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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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2:1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