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外国刑事判决在我国的效力 |
释义 |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社会交往日益频繁,人类社会的犯罪现象也日趋国际化。同一个犯罪事实,往往多个国家都具有管辖权,这就产生了具有管辖权的一国是否承认具有管辖权的他国所作的有效刑事判决对本国的拘束力问题。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不仅关系到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顺利、有效地开展,而且关系到对刑事诉讼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我国现行刑法第10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采取了消极承认的态度。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本文将在对其反思的基础上,主张我国应有条件地积极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一)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是指当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犯罪行为受到外国法院确定的有罪或无罪判决时,本国是否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对此,在立法上有三种方式: 1.消极承认。消极承认,是指外国生效的刑事判决并不制约本国刑罚权的实现,不管外国所作的是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本国都有权就同一行为重新审判,但对外国判决及刑罚执行的事实在量刑时给予考虑。即,在法律上否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但考虑外国刑事判决执行的事实效力。如日本刑法第5条规定:“同一行为虽然已在外国受到确定判决的,不妨碍另行处罚。但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了所宣告的刑罚的,减轻或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 2.积极承认。积极承认,即将外国确定的刑事判决与本国的刑事判决同等看待。具体言之,是指在本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行为,受到外国确定的有罪判决时,将该犯人移至本国后,执行外国所确定的有罪判决;如果刑罚在外国执行完毕,或外国法院虽宣告有罪但免除刑罚,或已作出无罪判决,则本国不再追诉。 如瑞士刑法第6条第2项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在瑞士不再处罚:如其重罪或轻罪被外国法院终审宣布为无罪的;如其在外国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被赦免或时效期限已经经过的;如其刑罚在外国只执行一部分的,对已执行之部分刑罚,瑞士法官认可之。” 3.有的国家根据不同情况,兼采积极承认和消极承认的做法。如泰国刑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了消极承认:“在泰国领域内犯罪或依本法视为在泰国领域内犯罪,经依外国法院之判决已受刑罚全部或一部之执行者,法院得斟酌其已执行之刑罚,处以法定较轻本刑或免除其刑。”该条第2款则规定了积极承认:“在泰国领域内犯罪或依本法视为在泰国领域内犯罪,经外国法院依泰国政府之请求而为追诉,并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在泰国境内再行处罚:(一)经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为无罪者;(二)经外国法院判决有罪并执行完毕者。”可见,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否依泰国政府请求而作出,决定了泰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态度。 (二)外国刑事判决效力的发展趋势 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否认到消极承认再到积极承认的发展历程。刑法作为保证其他法律实施的最后的“保障法”,因而也是最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与其他法律相比,刑法更容易受主权国家的政治传统、意识形态、道德风俗、历史文化的影响,其主权性、历史性、民族性表现得更加明显。刑罚权更是民族国家主权的当然内容之一,刑事判决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体现,而国家主权的行使是一个国家内部的事情,任何国家都不允许受到其他国家的影响和制约。正是基于上述传统的认识,最初各国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采取的都是完全否认态度,即,本国在行使刑事管辖权时,既不考虑外国是否作出了确定的刑事判决,也不考虑刑事诉讼被告人在外国已受刑罚全部或一部执行的事实。由于完全否认主义过于强调刑事管辖权的主权属性,而忽略了刑事诉讼被告人已受刑罚执行的事实,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的权利,因此,随着时代的发展,完全否认主义渐渐被大多数国家摒弃。及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多数国家采消极承认态度,即不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但在事实上考虑犯罪人已受刑罚执行的情况,此外,荷兰、瑞士等少数国家对外国刑事判决也采取了积极承认的态度。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和执行,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欧洲国家间首先发展起来的国际刑事合作的一种形式。1948年北欧五国即丹麦、挪威、瑞典、冰岛和芬兰缔结了《关于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的公约》,规定了积极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有关事项。1968年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缔结了《关于执行判决的条约》,详细规定了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具体问题。1974年7月26日生效的《关于刑事判决国际效力的欧洲公约》,在更广的范围内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问题. 在国际社会,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也逐渐得到了国际公约的肯定。1961年在里斯本召开的第八次国际刑法会议把“由内国审判官适用外国刑法”作为会议议题之一。1964年在海牙召开的第九次国际刑法会议,通过了范围非常广泛的承认外国刑事判决法律效力的决议。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依一国法律及刑事程序经终局判决判定有罪或无罪开释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科刑”,从一事不二审原则的角度要求积极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也规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问题,其第6条第10款规定:“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1998年联合国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下,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二)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三)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再次从一事不二审的角度要求积极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些国家修订或制定后的新刑法典也确认了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态度。根据1992年修订通过的法国刑法典第113-9条,凡能证明其在国外因相同事实已经终审判决以及在被判刑之场合,已经服刑或时效已经完成的人,不得对其提起任何追诉,该条适用的对象包括法国人在国外的犯罪,也包括外国人在国外针对法国人实行的犯罪。 1995年修订通过的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典第6条规定:“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即如果行为人已经因同一事实受澳门以外法院确定判决,澳门法院不得再审判之。可见,修订后的澳门刑法采取了积极承认态度。1996年修订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俄境外实施犯罪的俄公民和常住俄罗斯联邦的无国籍人若其行为在行为实施地国构成犯罪,而且在外国并未受审判的,应依本法典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不在俄境内常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俄境外实施犯罪的,若其犯罪侵害的是俄罗斯联邦的利益,以及在俄罗斯联邦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犯罪人在外国未被判刑的,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在俄罗斯境外实施的犯罪,只有在未经外国审判时,俄罗斯才予以审判,即外国刑事审判的效力制约俄罗斯刑事审判权的实现。可见,俄罗斯刑法也积极承认了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 综上所述,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完全否定到消极承认再到积极承认的发展历程;并且全球化背景下,积极承认外国刑事判决的发展趋势将更加强劲,对外国刑事判决的积极承认成为国际社会和越来越多国家的选择。 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但我国有管辖权的案件,即使经过外国审判和确定判决,我国法院仍有权另行审理,但应考虑被告人在外国已受过刑罚处罚的事实。很显然,我国刑法对外国刑事判决采取了消极承认的态度。 对此,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规定表明我国作为一个独立自主的主权国家理应不受外国审判效力的约束,同时又照顾到被告人在外国已经受刑罚处罚的事实情况,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是妥当的。 其理由有:其一,从维护本国刑事管辖主权出发,应在法律上不承认外国判决的既判力;否则,有损于国家主权,忽视了刑事法律适用的专属性。因为,外国的刑事管辖权和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常常是矛盾的,不能取代我国的刑事管辖权;各国刑法都是阶级性体现得最鲜明的基本法律,社会制度不同的国家,在刑法的原则、适用、定罪以及刑罚的目的等方面,会有质的不同,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我们不能承认外国法院的既判力;各国在刑罚制度上也有很大不同,尤其是西方国家普遍适用作为主刑的罚金刑,往往以罚金代替自由刑,有悖于社会主义的刑罚目的,我们不能接受。其二,从被告人权利出发,我们考虑到被告人在外国受到刑罚处罚的事实,可以对其免除或减轻处罚,照顾了被告人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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