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产品质量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 |
释义 | 一、产品质量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的赔偿额仅为双倍赔偿,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规定在某些具体案例中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比如一盒假药售价20元,其造成的严重后果,若按双倍赔偿来计算应赔偿40元,那么这40元能起什么作用呢?恐怕既不能补偿损失,又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甚至可以说是助纣为虐。而且这种双倍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我国市场交易的民间习惯也不相吻合。民间交易习惯中的“假一罚十、欠一罚十”的说法,其计算的方法是由出卖人赔偿买受人实际所受损失的10倍,该加倍赔偿的数额取决于买受人在交易中的实际损失额。令人欣慰的是,我国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在这方面有了重大突破,该法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为了解决我国产品质量问题处罚偏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首先在立法模式上,应修改、调整产品质量立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加重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严重处罚那些生产质量低劣、给消费者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产品的企业,促使企业改进工艺,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水平。 其次,法官在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被告人主观恶意的程度,即被告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应区分加害人行为的故意、过失的种类和程度;被告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如果经济状况良好,则可以多赔偿些;如果经济状况不佳,承受能力有限,则应酌情适当减少赔偿额。 再次,应大力发展商业保险,鼓励企业购买产品责任险,促使企业依靠市场保护自己。最后,完善司法制度,设立小额审判法庭,提高法官素质,为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提供制度保证。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中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三、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规则 1、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4、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以上就是法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产品质量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适用的相关法律知识,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网,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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