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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处罚规定
释义 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对窝藏、包庇罪的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特点是使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的用具等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追捕的过程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已冒充犯罪的人问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实施其他使司法机关误认为自己为原犯罪人的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包庇,应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人。窝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与已决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 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报的界限:
     知情不报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见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报在表现形式上有些相似,两者主要区别在:
     (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做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报是指明知是逃匿的罪犯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报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
     (3)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不同: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报,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报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但不能认定为是犯罪行为。
     (二)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l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与其它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何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二)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过去的司法实践一直是以包庇罪处理的。现行的刑法增加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在司法实践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做假证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和伪造证据两种形式。
     (三)本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界限
     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的司法活动构成了侵犯。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 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做假证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凤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刑事责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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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7:5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