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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界定服务合同的违反附随义务
释义 【案情】
    2010年1月19日,胡某进入zzz浴场泡澡。之后,胡某与朋友通电话,让朋友黄某在外面等待。黄某等了10来分钟,没有见胡某出来,发现胡x莲已经昏迷。在得知没有打120的情况下,黄某拨打了120。120急救车赶到后,发现胡某已昏迷10分钟,经现场诊断为脑血管意外,继发性高血压。在县医院住院两天,胡某因情况恶化,被送到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0年1月27日治疗无效死亡。死者胡某与zzz浴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泡澡房间的结构不符合标准,造成高温缺氧,引发其脑梗塞致死。同时,浴场内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告知什么人群不适合进入该场所。更为严重的是在胡某昏迷时zzz浴场工作人员没有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因此,作为zzz浴场业主的被告对胡x莲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故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胡x莲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3988元的50%,即226994元。
    【分歧】
    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若违反了附随义务,又该如何确定违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没有支付费用,也未进行泡澡,与zzz浴场没有形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zzz浴场提供的服务没有瑕疵;胡某的死亡与zzz浴场的服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和zzz浴场已经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胡某进入zzz浴场提出洗浴要求,zzz浴场工作人员同意,并将其带入浴室,则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至于胡某是否缴纳费用、是否泡澡都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服务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关系。
    2、事发当日浴场没有张贴警示标志。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zzz浴场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胡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必要注意及保护义务。它是相对于当事人间明确约定的合同主义务而言的,具有从属性、不确定性。就本案而言,经营者所要承担的合同主义务是为消费者提供洗浴服务,同时还要承担的附随义务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提供安全可靠的洗浴场所及相应的配套服务设施;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如明确警示“小心滑倒”等;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应当尽到尽力救助的义务。根据《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的规定,应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置对高血压患者、心脏病患者、醉酒者等不易就浴的警示标志,而被告没有张贴相关警示标志,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有瑕疵,确存在违约行为。
    4、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且对方往往并没有因一方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而提供相应的对价,若对附随义务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制,则会造成合同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内容也表明经营者违反附随义务,应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考虑到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作者:南丰县人民法院 邓春玲 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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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淋浴业经营技术规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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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1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