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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案件的具体裁判标准有哪些?
释义
    一、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本金
    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打官司,主要不外乎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两种,绝大多数为给付之诉,实际上确认之诉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涉及到财产内容。对于有财产内容的民商事案件,必须首先核实清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什么标的,这个标的是唯一的,还是组合的?同时,应当认定清楚,争议的不同类型案件中,其财产内容、性质可能就是不同。
    对于当事人未曾结算的债权债务,应依以下标准确认:
    1、需由法定机构审计、评估的,不能以单方当事人主张为准,也不宜以人民法院自行核定结论为准,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认可。
    2、当事人对财产已作界定,或已通过协议划分了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不宜动员当事人推倒重来,或者依职权为当事人重新划分。
    3、对于当事人无协议作为依据的争议,原则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除非主张一方通过其他间接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单方只提供了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继续举证,而不能让当事人“牵着鼻子走”。
    4、未取得权利凭证,或者未取得权力机关相关证明的财产,原则上不能纳入争议的财产范围,也不能成为人民法院的审理标的。
    5、无论是证券回购、大额存单、借款、企业改制、联营结算等案件,只要涉及财产内容的,应由债权人、权利人举证权利凭证、划付款凭证,以证明其财产、债权债务实际发生状况,并应以原始发生的金额,抑或扣除提前收回的本金、利息、手续费、好处费等,作为计算争议本金的基本依据。如履行期间又发生归还利息、补偿费等等,则应另行计算,不应与原始本金混同,除非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另有计算标准的除外。
    二、关于本金与补偿费用的利息计算
    在以往的裁判中,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是关于利息的计算,不是算多了就是算少了,有时时间上也算错了。这个问题特别需要引起重视。总的说可以划分以下几项基本标准:
    1、如本金是债权人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债务人,不论是以借贷的方式、买卖的方式等等,均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应按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所发生的利息。
    2、如系金融机构之间同业拆借,应当按照约定标准计算拆借利息;如果约定拆借利率过高,或者约定不明、未作约定的,则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借办法的规定,对拆借利率取一个中间值,以此计算拆借利息。
    3、如系存款纠纷,存款人是单位的,应当根据约定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如约定过高,则应按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计付利息;根据人民银行文件规定,单位存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如拖欠时间过长,最高应按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存款人为个人的,原则上应按约定标准计付利息;如约定标准过高的,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拖欠时间过长的,可考虑按3年定期、5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
    4、在联营合同纠纷中,应本着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原则加以处理。
    (1)如发生了风险,应判令双方按约定承担亏损责任,不应牵涉任何一方利息计算问题。
    (2)产生盈利,按盈利金额,由双方当事人按约定比例分享,若确定拖欠时间较长,对于应归还本金部分,应按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分享盈利部分,要么不计算利息,要么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3)当事人中途终止联营的,约定由一方返还另一方联营款,还约定了补偿金的,应认定联营已经解除,补偿金即是对退出联营一方的补偿,至此双方应无争议。
    若应还款一方长期拖欠不还的,对于拖欠本金部分,应按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限利息;对于补偿金部分,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利息,亦可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1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存款利息,不应比照本金部分计算拖欠期间的贷款利息。
    因为本身已经给予一方补偿,实际也是对另一方的惩罚,不应再加重付款一方的民事责任;从公平原则出发,给予索款一方适当利息补偿是适当的;然若一律给予贷款利息补偿,势必造成该当事人犹如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这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应予以尽量避免。
    5、对于金融债权,人民法院一贯支持依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对于债务人长期拖欠不还的,一般应判决合同期内按约定(或法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2)对逾期不还,又未征得同意展期的,则按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办法计付滞纳金。
    (3)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债务纠纷,按国家政策规定,享有减、免、缓归还借款本、息的单位,有权按规定提出抗辩,已经与金融机构达成新的协议的,则应按新协议确定的标准履行。
    6、对于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界定清楚。
    (1)如担保人明确承诺偿还债务人拖欠所有债务,如本金、利息、罚息的,应判由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2)如担保人只确认承担部分保证责任的,则应判由担保人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明确只承担本金部分责任的,不可判利息等偿还责任。
    (3)对担保人判项一般不应判其承担案件受理费;如担保人系上诉人又败诉的,则应判其承担二审相关案件受理费。
    三、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约定过高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某国有企业职工已基本下岗,为解决职工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由职工个人出资修建集资房。企业将该房屋发包给某公司承建,承建方为保护自身利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造成乙方停工,否则每停工一日,则每日按工程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当时企业的领导因害怕以后新上任的领导随意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也同意签下如此高额违约金合同。当时企业的领导认为其根本不会违约甚至根本不敢违约,因而未考虑可能会出现的违约后果。当房屋建至封顶时,新经理上任并以新任领导班子不了解工程情况为由要求承建方停止施工,等待建设方通知后再恢复施工。停工期间,承包方虽也与建设方商量复工之事,但其并不积极要求复工。直至停工一个月承包方才申请复工。该工程造价约100万元,每日违约金高达3万元,而承包方停工期间的损失仅为4万元。
    【案例2】某标的额为10万元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为每日2000元,即每日为标的额的2%,因买受人迟延履行10万元付款义务被对方诉至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当时已迟延200天,违约金40万元,且诉讼期间还在一天一天往上累计。
    以上两案例均属典型的违约金过高的案例。第一例按照该工程造价100万元计算,每日违约金3万元,一个月违约金高达90万元。如按合同履行意味着建设方除需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外,还需支付90万元违约金,几乎与工程本价一致,而停工期间的实际损失仅为4万元。第二例除了明确的利息损失,并无其它直接损失。当事人在抗辩时均提出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要求调低违约金,具体标准要求参照银行逾期利息计息标准执行,目前的逾期贷款利息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第一例日3%即是日万分之三百,是日万分之二的150倍;第二例的日2%也是日万分之二的100倍。
    (二)有关约定违约金的不同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从整个第114条来看,该条款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行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可以高于实际损失的法律依据,《合同法》中未规定法定违约金;其次该条款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即未制定相应的上限和下限,但可以适当调整。当然笔者认为下限虽无具体标准,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条款来救济,即可以要求按照第113条之规定,要求违约方赔偿其损失,而无需通过要求调高违约金这一难以把握之诉来获得损失的赔偿。但违约金过高则只能适用该条第2款的“适当减少”,没有其它可救济之条款。在办理上述两案例的过程中,法官在如何把握适用该条规定上存在认知上的不同意见,观点众说纷纭,判案结果也由于理解不同亦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违约金,又没有规定上限,只要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则法官不应随便调整违约金,因为根本无法确定何种情况为过高,同时第114条也并不明确违约金应以弥补损失为基础。因此,持有该种观点的人认为既然无法确定标准,还不如就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违约金,这样能体现合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避免法官调整幅度时难以使当事人满意被误解偏袒当事人的嫌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既要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基准,又要体现一定的惩罚性,但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的违约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违约责任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应考虑公平原则,因此,法官在行使调整的自由裁量权时应体现此双重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1、《合同法》第114条虽未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但并非对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都认为是合法的。我们在理解法律时不能仅断章取义只取第1款,要从整个条款以及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第114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违约金,而接下来第二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则是对第一款的限制。2、第二款最关键的问题确定了我国对约定违约金高低的立法本意是以弥补损失为基准或平衡点,承认违约金并非等于损失而是可以高于损失,但不得过分高于损失。且第2款的“适当减少”表明,其含义是既要赔偿损失,还应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三)我国违约金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
    1、《合同法》第114条的设计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该缺陷就是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
    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就象前述案例1,该企业下岗职工很不容易筹到的集资房款,如按照合同判决,承包方仅有4万元的损失,建设方却要支付90万元的违约金之巨,由于企业根本无能力支付如此巨额违约金,那么只能将建筑物抵给承包方,职工也就根本住不到房,100万元的集资款则付之东流。由于每天有3万元的违约金进帐,承包方利用国有企业领导的霸气作风,利用我国国企制度的不完善(该企业领导是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的),根本不急于复工,甚至停工十余天时,建设方已同意复工但由于未办理正规的复工通知手续,承包方故意不予复工,且在诉讼中不承认有此事,建设方也无法明确举证。承包方拖延复工时间以便获取更高的违约金,其行为在利用他人的违约来获取高额利益。其次,“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案例1即使减掉50万元的违约金,已减少的违约金已超过50%,应该已不是适当减少了,可40万元的违约金仍是损失的10倍,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就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在合议庭合议过程中也有法官提出此问题。因此,第114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2、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
    我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也便于法官判案。实践中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是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为显示自己的大量,所以随便签订高违约金条款,案例一即属于此类情况;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其违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限制。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它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做限制?
    (四)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第114条规定
    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在法律处于滞后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约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实践中,即使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也认为,上述两案例约定的违约金从公平出发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但由于法律没有最高上限之规定,法官一般不愿动用自由裁量权来降低违约金标准,因害怕当事人说法官自由裁量是偏袒一方,该问题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因而法官宁愿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愿意调整违约金。而在有明确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起来也觉得理直气壮,而不会被当事人一句到底多少为过高的反问而难以圆满回答。
    令人欣慰的是《合同法》虽未限制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但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该司法解释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规定了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些具体规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国情,又有利于法官办案中有法可依。希望各地法院与最高法院一道能尽快在其它合同纠纷领域中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违约金制度。
    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也就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在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适用违约金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规范:
    1、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双方通过事先约定为前提
    从原则上讲,违约金必须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这是《合同法》第114条关于违约金含义的规定所决定的,同时《合同法》在废除原有的有关法定违约金制度的规定的同时,并没有规定新的法定违约金制度,所以明确违约金应由当事人事先约定是尊重当事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2、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处理规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所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还有不同的做法。我们认为,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或者其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
    商后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新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的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法确定上述中等标准的,可以按照非违约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参照,一般可以以不超过非违约方损失的120-130%为过高与否的调整标准;以低于损失额80%作为是否过低的认定标准。当然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确定。
    3、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概括的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在一方当事人部分不履行、不完全履行与完全不履行合同时的违约金数额是同一数额,而一方当事人出现部分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此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法关于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力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的比例来计算扣减违约金。此时对违约金的调整方法与标准仍然是根据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来相比较而确定的。因为违约金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但不是根据履行的数额来确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能根据已经履行的比例来进行扣减,否则是根本不符合违约金的性质的,但是已经履行的事实可以表明,非违约方的损失并不是太大,而可以据此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
    在一般合同案件处理中,必然涉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为调整依据。具体确认原则是:
    1、当事人没有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
    2、当事人提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或者过低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予以调整。当事人不同意调整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同类型案件违约金之中等标准予以核定,以适当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以当事人约定标准为准,同时参照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情况适当减少。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即在合同中要么约定违约金条款,要么约定赔偿金条款,不应存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但有一种例外,即有一部分交货,另一部分拒绝交付,这时对未履行的部分要适用定金罚则,对已交部分如存在货物短缺、质量问题,就应适用违约处罚,而不再适用定金条款。只是这种情况出现的机率较低就是。但也同样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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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3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