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这起交通事故究竟由谁担责? |
释义 | 1 赵某52岁这年,还在为生意的事奔波。在此之前,他在阜阳一家农资市场经营农资已经有十几年了。因为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对他这一行不感兴趣,老伴又文化不高,因此虽然这几年常感到腿脚不如以前灵便,但遇到外出谈生意、跑业务的事,还是靠他亲自出马。 一个人造革皮包,一只装满茶叶茶的塑料茶杯,手腕上一副老款的旧“梅花”手表,这是赵某外出时的行头。乍一看,和一个收电费的没多大差别。但赵某觉得,虽然自己身为农资店老板,外出时身上免不了携带一些现金,但出门在外,小心为妙。外出时他尽量让自己显得平淡无奇,站在人群中显不出来,他认为这有利于增加自己旅途中的安全系数。 每次外出,赵某喜欢坐火车。与汽车相比,他觉得火车既便宜,又安全,而且坐起来很舒服。至于吃的方面,他的要求更简单,常常一个盒饭就打发了。 当然,也不是说赵某不懂得一点享受。如果客户愿意给他提供更好的吃住条件——宾馆、饭店和专车,他还是很乐意接受的。事实上这样的机会并不多。多数客户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不会对赵某这样的经销户格外关照,只有少数时候,他才能享受到这种关照。 比如说,2006年3月去邳州和一家复合肥厂的厂长袁某谈业务,赵某就受到优待。 这家复合肥厂是一家小厂,生产的复合肥初入市场,还没多少名气。赵某这次去邳州与袁某会面,就是谈在阜阳销售他的复合肥的事宜。赵某觉得,新牌子虽然名气不大,但在价格上会有更多的空间,而且一旦销势较好,自己就能垄断本地的市场。 这次洽谈非常愉快。赵某不仅以自己理想的价格成为该复合肥在本地的经销商,而且受到袁某的厚待:将他安排在一家档次较高的饭店,好酒好菜招待。此外,袁某还安排了一辆“专车”为赵某服务。如果赵某有需要,他可以要求该车带他到邳州任何地方。 业务谈好以后,双方在融洽愉快的气氛中分手。 按袁某的安排,“专车”将为赵某提供最后一站服务——把他送到火车站。这辆车的驾驶员叫丁某,20多岁。赵某也是事后才知道,这辆苏CU2025号小客车其实只是丁某私人的车,如果袁某有需要时,就租用丁某的车。 3月14日这天晚上,在赶往火车站的路上,赵某出车祸了。 2 当天晚上快8点钟的时候,邳州当地一个名叫程某的农民,驾驶一辆苏CU3951号农用车,与丁某的车以相反的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两车相撞,丁某倒无大碍,但坐在副驾驶座的赵某却受伤较重,当时即被送至邳州市医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开农用车的程某趁着夜色逃逸了,直至近一年后才归案。 在医院,赵某的伤势经过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袁某闻讯后过来看望,丁某则守在病床前帮助照料。因程某肇事逃逸,交警部门暂时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此事便成为赵某和丁某两人之间需要解决的事。 在医院住院几天后,赵某要求转回阜阳的医院继续治疗,一来家人照顾方便,二来产生的医疗费用自己方便解决,三来店里有什么事,自己还可以及时作出安排。对于他的这个想法,丁某表示同意。2006年3月19日,赵某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内容如下: “乙方(丁某)一次性赔偿甲方(赵某)医疗费、护理费等17000元;二、乙方同意甲方转回阜阳治疗;三、甲方的一切后果自负,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四、甲方将向另一车主程某要求赔偿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治疗结束后将医药费发票、身份证件等要求赔偿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乙方向程某求偿;五、甲方放弃以司法途径向乙方赔偿的权利。” 签了协议后,赵某拿到17000元赔偿,便转回阜阳市医院继续治疗,32天后出院。 不料四个月后,赵某因左上肢感染及取内固定之需而第二次入住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了医疗费5762元。此次住院治疗,赵某决心弄清自己的伤情。为此他通过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所得出的结论为九级伤残,并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 2007年3月16日,距离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一年之后,邳州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某不负事故责任。2007年4月3日,赵某再次入住市医院取左肱骨内固定,同年4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656元。 4月28日,赵某以其是在受胁迫、欺诈情况下与丁某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邳州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丁某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邳州法院认为赵某是在不清楚自己伤情情况下被迫与丁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在赵某实际已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并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下,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了赵某与丁某于2006年3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3 邳州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之后,赵某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丁某、程某、袁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计90100.4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诉讼中,丁某辩称,其是为袁某义务帮工,不应承担责任,且其在程某事发后逃逸的情况下,已与赵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程某辩称,其在事发后已与丁某达成协议,此后的一切已与其无关。袁某辩称,其是临时租用丁某的车辆接送顾客,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赔偿,超过该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车辆双方即丁某和程某分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程某作为苏CU3951号农用运输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未将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该车辆与苏CU2025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应先由程某在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担赔偿责任。 事发后,程某与丁某虽曾达成了赔偿协议,程某并已按协议支付了26000元,但该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赵某行使赔偿请求权,被告程某可在其向原告承担责任后,就已支付的损失与被告丁某另行协商或另行主张。被告丁某系苏CU2025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原告因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其与被告袁某之间无论是租赁关系还是帮工关系,均与本案无涉,故被告丁某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适格。而被告袁某并非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该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丁某虽已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该协议显失公平,已被邳州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告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丁某按照协议已支付的1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左上臂伤情尚未稳定,经过再次手术治疗后其左上肢伤情发展如何及功能恢复仍需一段时期,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定,对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伤情稳定后,依法定程序重新鉴定后再行主张。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14658.80元,误工费9849元,护理费18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住宿费2500元,合计29798.42元,已付17000元,余款12798.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4 赵某不服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袁某与丁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不管是袁某认为其是租用丁某的车辆来接送上诉人(袁某与丁某即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还是丁某认为其是为袁某义务帮工(袁某即为被帮人),袁某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丁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袁某与丁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作为苏CU3951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管是否由其实际驾车,其车辆与丁某自行驾驶的苏CU2025号小客车相撞致赵某受伤的事实是清楚的,由于程某的苏CU3951号车辆在事故后逃逸,据此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某对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丁某在事故后曾与上诉人赵某就事故赔偿达成过赔偿协议,足以认定丁某对其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应该承担责任是认可的,故法院认定丁某对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上诉人赵某不承担责任。 鉴于被上诉人程某与丁某对事故的发生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双方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致损害事故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院认定程某与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赵某要求袁某亦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能够认定赵某系袁某安排下乘坐丁某的车辆的事实,赵某主张丁某系受袁某雇用,虽无充分证据证明,但对于丁某认为其系为袁某义务帮工,袁某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袁某认为其系租用丁某车辆接送顾客,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也就是说,对于袁某否认丁某为其义务帮工,其应对其是租用丁某的车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袁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袁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法院民事判决;二、赵某的各项损失29798.42元,由程某赔偿20858.89元,被上诉人丁某与袁某共同赔偿8939.53元(丁某先行给付的17000元,可以在履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程某、丁某、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 安徽吴咸亮律师事务所吴咸亮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法律关系较多,需要仔细地理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正确的划分各方所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程某和丁某两人驾车相撞将赵某致伤,两人与赵某之间形成了共同侵权之法律关系。 程某和丁某两人虽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双方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致损害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也是共同侵权的一种形式,共同侵权承担的就是连带责任。 二、程某和丁某两人之间对于事故的发生又存在着各自过错和责任大小的关系。 程某和丁某两人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程某在事故后逃逸,在共同侵权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中级法院按照其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程某承担70%(赔偿20858.89元),丁某承担30%(赔偿8939.53元),只是他们两人内部责任的划分,对赵某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程某和丁某两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三、袁某和丁某之间的帮工关系。 赵某系袁某安排下乘坐丁某的车辆是个无异议的事实,本案袁某称是租用而不是帮工,但是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提供出相关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 “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袁某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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