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同敏 石家庄房屋资产权属登记监理中心 孙某和江某于1999年结婚。2001年5月,江某分得单位一套住房并于2001年6月以自己的名义按成本价交纳全部购房款。2001年12月孙某与江某协议离婚。2002年6月,江某取得上述房产的房产证。现孙某与江某持双方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将该房产分给孙某)与江某名下的房产证来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该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该房产是按赠与还是按析产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按赠与办理。理由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部第168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该房产虽然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当时并未取得房产证,房产证是在双方离婚后取得的。在未取得房产证时,江某并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对该房产无权处分,因此,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该房产为共有财产并将该房产分给孙某的行为是无效的,属于《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行为。离婚后,江某才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因此,该房产应视为江某的个人财产,现要过户到孙某名下,应按赠与办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析产办理。理由是,该房产虽然是在离婚后取得的房产证,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规定:“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该案中,购房款是在 2001年5月交纳的,应将该时间视为孙某购买该房的时间,所以该房产应视为孙某和江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按共有财产对待,如将该房产过户到江某名下应按析产办理。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其片面性。第一种观点考虑的不够完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江某名下的房产应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情形,而该条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双方对该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在本案中,孙某与江某在离婚协议中已协商将该房产分给孙某,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购房时间和取得房屋所有权时间的概念,国税发[2005]172号文件仅仅是为了对纳税人取得房产的时间进行界定,目的是为了当事人缴纳税款。这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不能等同的。根据<<物权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应当以房屋登记部门登记的时间为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取得产权证的时间是在离婚后,但购房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且归孙某所有,因此,房屋登记部门应按析产办理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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