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收养的法定程序方面存在的缺陷 |
释义 | 首先,审查内容流于形式。我国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经审查,对证件齐全有效、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从这一规定来看,收养登记机关仅依据收养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做法使收养程序难免流于形式化,无法查证收养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收养当事人是否真正具备了《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和批准环节可以说对收养至关重要,这个环节直接决定了被收养儿童进入到一个什么样的家庭。正是因为缺少考核收养条件的实际审查环节,就容易被一些人钻空子,导致一些名为合法实质违法的收养行为出现。 其次,缺乏收养成立前的试养期规定。我国《收养法》第26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这表明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收养是涉及公民身份关系的重大民事行为,根据我国现行《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所以为保证收养当事人对建立收养关系采取审慎的态度,需要收养人与被收养人进行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而这段共同生活的时间才能全面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适应在养亲家庭中的生活,同时又能够为送养人提供冷静思考的时间,为审查部门提供考察的时间,也为收养人提供养育实验的时间,从而为建立可靠、幸福、稳定的收养关系奠定良好的基础。 最后,欠缺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法律监督机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权利不受约束,必将腐败。”同样的道理,被赋予的权利如果得不到监督,也会存在隐患。我国现行《收养法》没有规定收养关系建立后的法律监督机制,不能保障收养法律制度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现实生活中,常有虐待养子女,剥夺养子女受教育权的事件发生,如果建立了收养监督机制,在收养关系建立后对收养人不利于被收养人的做法及时予以纠正,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引用法条: [1]《收养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 [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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