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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特别程序监护权判决书
释义
    特别程序监护权判决书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鹰民一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郑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x)余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谢某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谢某萍系父女关系。谢某萍于2008年5月11日因患病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谢某萍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谢某萍由其父亲谢某照顾。2008年5月至今,谢某萍因看病支付医疗费17486.72元。扣除已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8393.84元及被告支付的4000元外,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负担。2009年11月30日谢某萍办理××人证,改证载明“……谢某萍为精神××……××等级为贰级……监护人谢某……有效期十年……”。2012年4月9日被告支付谢某萍生活费200元,2012年6月27日支付谢某萍生活费300元。另查明,谢某萍为非农业户口,现跟随其父亲居住于余江县**城。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所在地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谢某萍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精神××,其法定监护人为其丈夫张某。被告应当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谢某萍因病住院治疗后,被告应当承担谢某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支付相应的扶养费用。然而,2008年5月份后,被告除向谢某萍给付4000元医疗费及500元生活费外未支付其他费用,也未履行扶养义务。谢某萍的生活由其父亲谢某照顾,原告是实际履行监护谢某萍的职责的其他监护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谢某萍的医疗费及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谢某萍于2008年5月开始患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萍在2008年5月之前需要被告扶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谢某萍2008年5月之前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2008年5月以后,谢某萍医疗费的金额为17486.72,扣除已通过医保报销的费用8393.84元及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谢某萍医疗费5092.88元。谢某萍从2008年5月开始患病,被告未在谢某萍身边照顾,而是将谢某萍交由其父亲谢某照顾,被告除2012年4月9日支付200元、2012年8月15日支付300元生活费外,未支付谢某萍其他生活费用,谢某萍的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谢某萍2012年8月至今的扶养费132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系谢某萍的法定监护人,对于尚未发生的扶养费,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诉请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谢某萍医疗费5092.88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谢某萍的扶养费13200元;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起夫妻间请求给付扶养费之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人应当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一方,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人应当是上诉人的妻子谢某萍。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谢某萍作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而不应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直接诉讼。因此,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是谢某萍,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以及扶养费,其实质主张的其实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是一起扶养费纠纷,对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扶养费等债权,应当以债权发生的直接关系人谢某萍以及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予以另案主张。另外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谢某萍的扶养费132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任何关于其垫付扶养费的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监护权是××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是××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的妻子谢某萍为贰级精神××,作为谢某萍的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对谢某萍具有扶养义务,应当为被监护人谢某萍提供扶养费,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费用。上诉人张某从2012年5月8日起就与被监护人谢某萍分居生活至今,谢某萍一直随被上诉人谢某生活,被上诉人一直履行着本该上诉人履行的监护职责,代为照顾、扶养谢某萍,提供生活费以及医疗费。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扶养费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其支付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为谢某萍垫付医疗费提供了一系列的医疗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上诉人称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医疗费、扶养费均是基于监护职责而产生的,并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及扶养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
    审判员徐**
    审判员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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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5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