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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的关系
释义 正确理解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关系
    《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 是对格式条款的一般性规定,按照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也可以在格式合同中设立免责条款,只是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必须承担提请对方注意和应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只要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履行了这一义务,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是有效的。但特殊情况下,即使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履行了提请对方注意和应对方要求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仍是无效的。 这种特殊情况就是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即:"(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法之所以在第39条中明确规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请对方注意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而在第53条中却没有相关规定,是因为格式合同往往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前拟定,事先没有经过双方合意,只是在对方认可后才成立的合同,接受格式合同一方很难象提供格式合同一方那样对合同条款有着充分的认知和理解,对加重自己责任和免除(或减轻)对方责任的条款往往缺乏应有的注意。正是为了平衡双方利益,立法者除了从正面要求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要遵循公平原则外,又从反面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义务,这实际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格式条款中的具体体现。前述两个条文并列地规定于合同法总则之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但二者之间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合同法》第53条是对免责条款的一般规定,而第39条是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两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在格式合同中不仅要满足第39条的要求,同时也必须满足第53条的要求,那么结合这两条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格式合同中除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免责条款只要提供格式合同一方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类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作出了必要的说明,而经对方认可的,均应被视为有效。这是从合同法第39条和第53条规定中所能得出的唯一正确的立法本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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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