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2013年9月,魏某因装修房屋向何某借款10万元,双方谈好利息为8000元,期限为5个月,并请朋友侯某为这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岂料借款到期后,魏某不知去向,连其家人也说联系不上。2014年年末,何某将侯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庭审过程中,侯某答辩称,由于何某在该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何某要求侯某偿还借款的请求。 律师说法:天津市李律师表示,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何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侯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何某只能向债务人魏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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