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加入与代为清偿的区别 |
释义 | 案情:原告王某与被告仓某于1999年在一起当兵,在当兵期间被告仓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5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原告多年向被告仓某追款未果,2006年10月1日,原告到被告仓某家追款,仓某当时不在家,只有仓某的母亲及妻子在家,被告沈某是仓某的叔叔,帮助仓某家解决与原告之间因追款而发生的矛盾。经过协商,由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条兹有我侄仓某99年当兵期间借大丰王某现金壹仟陆佰伍拾元整。王某?六年前曾三次到门讨要至今未还。现由仓某大伯沈某和王某通过协商,约定于二??六年十一月底前经沈某手全部归还清。如到期一分不还,愿承担全部费用(包括前三次路费并计算至今利息及违约金)欠款人仓某、仓某大伯沈某二??六年十月一日”。立据后未有人归还借款,故引起诉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仓某和被告沈某偿还借款 1650元及9年利息以及8次路费每次60元计480元、电话费1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仓某辩称:其仅仅借过原告王某650元,出具欠条的事他不清楚,且只同意偿还原告650元。 被告沈某辩称:他是在与仓某没有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受原告的逼迫才打的条子,钱是仓某借的,他是为了解决矛盾才打的条子,仓某承认多少才是多少,让他还钱不合理。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仓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650元的事实,经被告沈某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仓某否认双方之间有1650元的借款事实,应当提交具有同等效力的相反证据证明,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反证,因此双方之间165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欠据,向原告承诺还款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仓某、沈某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约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路费问题,原告只能按约定的四次路费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四次路费的实际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路费不予支持。 建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仓某、沈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对于被告沈某代为打下欠条向原告王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是债的代为清偿还是债务加入的行为存在争议。 本案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行为。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严格说,这并非债的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之债。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同时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借据替被告仓某偿还债务的行为,暂且不论债务额是否是1650元,还是被告仓某认可的650元,这种行为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方履行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仓某的还款责任,也可以说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仓某的加入行为,在被告仓某与沈某之间已形成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应当判决被告仓某与沈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某的1650欠款。 在本案中被告沈某代为打下欠条向原告王某偿还债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债务的加入行为而非代为清偿行为。 债务加入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加入须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原有债务如果是无效的,债务加入则不发生效力。二、债务加入系因第三人以担保债的履行为目的加入到原有的合同关系中。同时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三、第三人加入后所承担的债务应与承担时的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不得超过原债务的限度,同时所承担的范围也是以原债务为限。承担后发生的利息及违约金、所受损害赔偿等,应一并承担。四、债务人不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免除债务。 与债务加入不同,债务代为清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责任,由第三人与原债权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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