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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究
释义
    [摘 要]:无偿搭车的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是否有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基于什么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或车主是否存在减免责任的法定事由,这些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理清和明确这些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焦点问题有着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一、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一个不容回避的法律问题
    中国是礼仪之邦,乐善好施,助人为乐是被广大民众所推崇的仁义之举。出于好意允许他人无偿搭顺路车的现象非常普遍。由于我国汽车业的迅猛发展,私家车的不断增加,因无偿搭车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基于怎样的法律规则来衡量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既关系到无偿搭车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司机和车主的利益,还关系到第三者责任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所以,研究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的类型
    1、按交通事故中有无第三者责任人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
    有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第三者责任人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2、按司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司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司机有部分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司机有完全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3、按搭车人是否有过错可以将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分为无偿搭车人无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偿搭车人有过错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4、按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可以将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违约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
    三、 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无偿搭车中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偿搭车人是否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基于客运合同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这是一个关于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观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据此,有学者和法官认为无偿搭车人属于承运人允许搭乘的无票旅客,无偿搭车人与车辆营运人(司机或车主)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无偿搭车人有权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司机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司机是否有过错则在所不问。
    观点之二: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非营运性质使用的机动车的车主及司机来说,与无偿搭车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关系的定义和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的承运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而设定的,非营运性使用的机动车车主及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定义,因而不适用合同法中的客运合同来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到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应当支付票款。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的,旅客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从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中关于客运合同的概念及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针对营运性车辆所规定的,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客运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双务有偿合同,即营运性机动车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按约定的时间路线及票价按时运送旅客,而作为有偿乘车一方的旅客有支付票款的义务。在这样一个双务有偿的前提下,若有权收取票款的承运人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收取票款的权利而允许旅客无票乘运,则承运人并不因放弃权利而同时自动相应地免除承运人的义务。
    尽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了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也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但从该条款的上下文及对合同当事人的定义来看,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按照规定免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所对应的承运人是指依法从事营运的车辆营运人,而并非指非营运的机动车司机或车主。合同法第302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客运合同中所应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也是基于承营运人的营业性质所设定的严格责任[1]。所以对于从事营运的承运人来说,在其有权收取客票票款的情况下,仅在出于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这两种特定情况下,无偿乘车的旅客有权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这两种情形之外的非营运性质的机动车车主或司机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与车主之间没有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愿,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虽然经过司机或车主的同意,但这种同意并不构成合同意义上的合意。合同意义上的合意是指要约方或承诺方在发出要约或作出承诺时都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一旦合同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并且对违约方享有诉权。因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只是征得司机同意其无偿搭车,双方并无订立合同(包括客运运合同)的主观意愿,在司机主动邀请无偿搭车人无偿搭车时,无偿搭车人同意无偿搭车的意思表示也不意味着双方之间有订立合同(包括客运合同)的意愿。有合意但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不构成合同之债意义上的约束力。关于这一点,英美合同法中讲述的更清楚明确,例如,甲邀请乙到A酒店参加宴会,乙表示同意。但甲后因故取消了宴会, 则乙无权基于合同关系诉甲违约,因为甲、乙之间虽有共同赴宴的合意,但彼此之间却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关于共同赴宴的合同之债[2]。同样在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也不存在关于无偿搭车的合同之债,即无偿搭车人无权诉请强制司机履行运送义务,同样司机也无权向无偿搭车人诉讼主张任何运费。无偿搭车人与司机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的特点决定了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客运合同关系)。
    所以,无偿搭车人在向非营运的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时,只能基于侵权提侵权之诉而不能对其提起违约之诉。
    (二)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有权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责任?
    在无偿搭车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司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免责?对于司机有权免责的法定情形,国内的学者和法官也有不同看法。
    观点之一:汽车是高速运行的具有危险性的运输工具,无论搭车人是无偿搭车还是有偿搭车,司机及车主都应对搭车人的人身安全负责,而且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观点之二:司机或车主对搭车人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即在司机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
    观点之三:司机或车主承担特殊的减轻的补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国内侵权法专家将无偿搭车的现象定义为“好意同乘”,并且通说是应减轻司机或车主的责任[3]。参照美国的立法,在下列情形下,无偿搭车人无权对司机或车主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1、 伤亡是无偿搭车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无偿搭车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
    在有偿的客运合同关系中,乘运人对于旅客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有权免责,无偿搭车中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责任要比有偿客运关系中的乘运人的责任轻,因此,乘运人的免责事项同样也是无偿搭车中司机或车主的免责事项。
    2、 车主或司机对无偿搭车人的伤亡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也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的。
    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应当合理地预见到搭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司机在同意或邀请他人无偿搭车时完全是出于善意,对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应等同于从事营运性客运的司机或车主应尽的注意义务。参照美国的立法,只要司机对于无偿搭车人的人身伤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偿搭车人无权向司机或车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在美国,无偿搭车人被称为客人乘客(guest passenger),无偿搭车中的施惠允许他人搭车的车主被称为主人车主(host owner)司机被称为主人司机(host driver or host operator),司机或车主在无偿搭车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归结为客人乘客责任(guest passenger liablity),受客人成文法(guest statue)的约束。
    在美国,汽车客人作为无偿搭车人,区别于付费乘坐出租车、公共汽车或向朋友付款坐朋友车的人。客人成文法在美国属于州立法,1927年最早起源于新墨西哥州。其目的是为司机对偿搭车人所负的注意义务设定标准。尽管各州的立法有一定的差异,但基本概念是无偿搭车人作为社会客人可以基于司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起诉司机[4]。这些故意或重大过失包括但不限于:酒后驾车、超高速驾车、飙车,明知刹车有问题而仍然驾车、当无偿搭车人已经要求司机停车或要求下车的情况下,司机仍然不计后果地继续开车等[5]。客人成文法是美国侵权法中的一种成文法,其目的是限制客人乘客基于普通疏忽而要求司机赔偿其人身损害。相反,无偿搭车的客人乘客只能基于重大过失、故意(希望或放任)等不当行为而起诉司机,并且对于客人乘客有权获得的赔偿也可能设定上限或限定赔偿只限于身体损失。客人成文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保护司机免受不当的诉讼之累,也是为了保护保险公司不受欺诈或串通的诉讼。
    美国印地安那州客人成文法的内容比较有代表性,其具体内容如下:
    机动车车主、操作者、或者负责操作机动车的人对下列人员的伤亡不负责任,当这些人员在机动车内或机动车上而因机动车的操作在被无偿运送过程中而受伤,除非伤亡是由于机动车车主、操作者、或者负责操作机动车的人的故意或放任的过错行为所致。这些无偿乘车人是指:1)、该人(指机动车车主、操作者、或者负责操作机动车的人,以下同)的父母(the person’s parent);
    2)、该人的配偶(the person’s spouse);
    3)、该人的子女或继子女(the person’s child or stepchild);
    4)、该人的兄弟(the person’s brother);
    5)、该人的姐妹(the person’s sister);
    6)、搭顺风车的人(a hitchhiker)[6]
    在美国,司机或车主对无偿搭车人应尽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相当于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an owner or occupier of property)对于允许进入其财产的人(licensee)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即只在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liable to the licensee only for willful or wanton injury)。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有义务警告被允许进入人该场所中存在的对被允许进入人有不合理伤害风险的已知的危险状态,并且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知道被允许进入人不知道且不太可能发现该危险状态。但财产的主人或占有人对被允许进入人来说没有检查缺陷或修理已知缺陷的义务。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只是有义务对被允许进入人不希望或放任地过错行事。[7]
    总之,司机或车主对无偿搭车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要低,相对于有偿乘车中车主或司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减轻或免除施惠的车主或司机的责任,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或有违反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三)司机或车主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责任?
    1、 司机或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即使在无偿搭车的情况下,若司机或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例如:酒后驾车、超高速驾车、飙车,明知刹车有问题而仍然驾车、当无偿搭车人已经要求司机停车或要求下车的情况下,司机仍然不计后果地继续开车等等,司机或车主仍应对无偿搭车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司机或车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有过错的。
    因司机或车主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或车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 司机或车主无过错的独立事故中,是否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车主或司机承担责任?
    观点之一:司机无过错的独立事故中,司机或车主不承担责任
    观点之二:司机无过错的独立事故中,仍应依据公平原则判令司机承担不超过人身损害损失二分之一的补偿责任。
    观点之三:在司机无过错的独立事故中,应判令司机或车主承担人身损害损失10%的补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司机无过错的情况下依所谓公平原则判令司机或车主承担责任是一种建立在无偿搭车人是弱者的与实际不符的推定基础上的一种不公平的判决方法。无偿搭车人与在机动车之外被机动车所撞的第三人所处的位置不同。被机动车所撞受伤的第三人在机动车之外,相对于可以高速运行的机动车来说处在弱者的位置,所以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相撞时,即使是机动车一方无过错,也要承担损失额10%的赔偿责任。但无偿搭车人并非在机动车之外,而是与机动车司机同处于车内或车上,无偿搭车人并不一定比司机或车主的经济能力差,所以,在司机或车主已经尽了作为一个平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并且在独立事故中车主也因车损或自身受伤而成为受害者之一的情况下,依所谓公平原则判令车主或司机单方面对无偿搭车人承担一定的责任实在有失公平。
    (四)、司机或车主向无偿搭车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什么性质的责任?
    对于司机或车主向无偿搭车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之一:无过错赔偿责任
    主张司机或车主与无偿搭车人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的人持此种观点
    观点之二:故意及重大过失赔偿责任
    赞成美国客人成文法立法的人持此种观点
    观点之三::故意及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如前所述,无偿搭车人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有权要求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司机或车主所承担的则是安全保障义务下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作为最终的责任承担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司机或车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并且司机或车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了相应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8]。
    (五)、应无偿乘车人要求的线路为了无偿乘车人的目的而出车的情况与我国侵权法中所说的好意同乘是否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同一归责规则?
    我国侵权法的学者将无偿搭便车或搭顺风车的现象定义为“好意同乘”,其特点是:好意、无偿、顺路、同乘。即无偿搭车人因与司机或车主的目的地相同而顺路搭车,机动车要去的目的地不是无偿搭车人事先指定的。那么,应无偿乘车人要求的线路为了无偿乘车人的目的而出车的情况与我国侵权法中所说的好意同乘是否是同一种法律关系?出现人身损害赔偿是否适用同一归责规则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即适用同一规则。理由是,虽然后一种情况与无偿帮忙中的义务帮工人的行为很相似,但都属于无偿搭车行为,同时,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义务帮工人致人损害应承担责任的前提也是义务帮工人应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六)、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者责任人时,无偿搭车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程序怎样?
    在这种情况下,受损害的无偿搭车人应以车主或司机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而不能仅以车主或司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理由是:
    如果仅以车主或司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那么如上所述,只有在司机或车主是有偿营运车辆的承运人并且依法定原因(如政府规定公共汽车对1.3米以下的儿童免票)或在承运人自愿许可特殊旅客无票搭乘的两种特定情况下,从事营运的承运人与无偿乘车的旅客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否则无偿搭车人与司机或车主之间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从而导致无偿搭车人的诉讼请求无法依据合同法第302条获得支持。而一旦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并且司机或车主也无过错的情况下,受损害的无偿搭车人的诉讼请求将被法院依法驳回,此时,由于无偿搭车人与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其选择了基于违约起诉,就意味着其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将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也作为共同被告,由此可以看出无偿搭车人以车主或司机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尴尬不利的处境。相反,若以车主或司机以及第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既可以最大限度内保障无偿搭车人作为受损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或司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又可以减化诉讼程序,使法院可以将同一交通事故中所涉及的全部权利和责任在一同案件中同时作出认定,即在认定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可以对司机或车主是否应对受损害的无偿搭车人承担责任作为认定,并且在认定司机或车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还能进一步对司机或车主对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追偿权一并作出认定和判决。
    四、 尽快完善我国的无偿搭车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1、强化司机或车主投保车上人员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意思,以保险的方法化解风险
    为了降低司机、车主以机无偿搭车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损害赔偿的经济危险,通过投保足额的保险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法。司机或车主可以通过投保车上人员险的方式防范自己可能承担的对无偿搭车人的赔偿责任。在与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实施侵权的第三人的车辆相撞时,第三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也包括了无偿搭车人所受损失。
    2、参照国外立法完善司机或车主对无偿搭车人承担责的注意义务标准及免责事由。
    在没有相应保险或保险不足时,参照国外立法明确车主对无偿搭车人所承担的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及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的过错补充赔偿责任。同时通过大众传媒公布相关案例,以定纷止争,引导和肯定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无偿搭车的助人为乐的善良风俗。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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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