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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释义

《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

又名《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写于1842年10月,收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马克思在这篇论文中第一次挺身捍卫人民群众的物质利益,并为此开始研究经济问题。这是一篇集中反映马克思早期刑法、刑事诉讼法思想的重要法学著作。在刑法方面,马克思提出三个重要观点。第一,从“盗窃犯”的概念阐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马克思在这篇论文中继续坚持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基础,惩罚的对象应该是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人。他指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而也应该是他本身的行为。他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界限。犯法的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在法律上,行为是犯罪的客观要件。同时,马克思也不同意古典刑法学派的客观主义,而主张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只有把行为和意图两方面联系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第二,明确区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盗窃林木所侵犯对象。马克思深刻地指出盗窃林木所侵犯的是所有制,而不是林木物质的本身,从而第一次将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明确加以区分。他指出,只是罪行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触犯林木占有者的利益,犯罪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也就是在于实现不法意图。马克思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理论,对于不同性质的国家划清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都具有重要意义。第三,马克思继承和发展资产阶级进步刑法学家贝卡利亚的思想,第一次提出和深化罪刑相适应的量刑原则。他指出,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末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就是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马克思把贝卡利亚的抽象的“罪刑均衡”原则加以改造,进一步提出罪刑适应的内涵应当以价值为尺度,特别是对侵犯财产罪来说更是如此。马克思主义关于罪刑相适应的主张,已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马克思反对司法专横,主张“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第一,主张“公众惩罚”、反对“私人惩罚”。“公众惩罚”就是国家惩罚,这一概念同那种把罪行只看做侵犯个别人的权利的观点相对立。马克思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林木盗窃罪所侵害的就是所有权本身。因此,惩罚权是国家的专有权利,这种权利不能转让给私人。然而林木盗窃法的规定,却使惩罚由公众惩罚变成私人惩罚。第二,程序法和实体法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马克思运用形式与内容的辩证法来理解和阐述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他把程序法与实体法比作植物的外形和植物,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关系,一个是生命的形式,一个是生命的内容。根据这一关系,马克思强调程序法和实体法之间的内在统一性。他认为,实体法具有本身特有的必要的诉讼形式。例如,古代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自由的公开审判程序,是那种本质上公开的、受自由支配而不受私人利益支配的内容所具有的必然属性。所以,程序法和实体法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其指导思想必须一致。第三,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不可能有公正无私的法官和判决。鉴于莱茵省议会在不改变审判程序的外衣下通过制定偏私的实体法而使公正的审判徒有形式,马克思指出:“既然法律是自私自利的,那末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特别重要的是,马克思在分析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开始发现现实中到处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公平观和权利观,因而,仅仅用抽象的理性法观念已不能很好地认识现实中的国家和法。“抽象的理性主义要求国家和法超脱各等级利益以实现永恒的正义,然而结果利益占了法的上风,……凡是在法曾给私人利益制定法律的地方,它都让私人利益给法制定法律。”这说明,马克思初步看清了现实中国家和法的本质,他的唯物主义法律观已处于萌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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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5:2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