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 |
释义 |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2005]2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促进我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现就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一)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土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批权在国务院和省政府。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严格按法律规定报批。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等确需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属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等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核准的,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报省政府批准,其中征收土地面积超过省级批准权限的,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一律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权主要在市、县政府。严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权下放给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市辖区。 (二)严禁拆分审批用地。严禁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没有明确分期建设的,要一次性报批该项目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对省以上(含副省级城市)发展改革委、经委审核、核准、备案文件中明确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期征地。 (三)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补充耕地责任,在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范围内自行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因不具备开垦条件而不能自行补充,或所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实行专户管理,不得减免和挪作他用。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要将补充耕地费用足额列入工程概算,凡未将补充耕地费用列入工程概算的项目,不得通过用地预审,不得批准、核准投资立项。 (四)实行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折算制度,加强补充耕地验收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农用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工作,建立全省农用地质量评价体系。补充耕地的数量、质量要按等级折算,禁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具体折算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委共同制定。所有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委要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补充耕地验收责任追究制度。 (五)禁止非法低价出让、租赁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压低国有土地地价为优惠条件进行招商,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已制定的有关低价出让国有土地招商引资的政策要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要予以废止。省国土资源厅要依照城镇基准地价,抓紧拟定全省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并公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要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全省统一制定的出让最低价标准。对违反规定低价出让国有土地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加强规划实施管理 (六)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选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新区(小区)。开发区的用地规模要严格控制在批准范围之内,不得将开发区的行政管辖范围作为开发区的用地规模,不得借设立各类开发区擅自修改或调整规划,不得随意扩区突破规划用地。 (七)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和调整。修改或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政府在组织专家论证、听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凡涉及改变土地利用方向、规模、重大布局等原则性的修改,要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修改或调整,要按程序报批,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不得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取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认真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要坚持“保护、保障、挖潜和集约利用”的原则,结合实际,对规划进行科学论证,增强规划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八)实行农用地转用计划指令性管理。市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每年9月20日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市级政府审查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展改革委;需报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20日前,按项目向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建议,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发展改革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对各地、各行业下年度用地计划提出建议,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农用地转用指标实行分类下达、分别考核。国家与省重大能源、水利、交通和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实行单列,按项目下达。农用地转用计划中城、镇、村的建设占用农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等独立选址项目占用农用地指标不得混用。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市、县政府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九)切实加强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对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实行分级管理,由审批或实施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和标准不符合有关规定,耕地占补初步方案缺乏可行性的,不得通过项目用地预审。建设项目申报核准或审批时,必须附有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没有用地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 (十)加强对规划、计划实施的检查监督。县以上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帐管理制度,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省国土资源厅要建立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和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制度,对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和年度计划指标已用完的地区,要及时发出警示通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编制、下达下一年度计划的依据。凡未经批准超计划供地的、已实施征地两年未供地的和未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相应减少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结余的,可以转到下一年度使用。 三、严格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十一)从严从紧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总量和速度。 要发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农用地转用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合理控制农用地转用节奏,确保土地利用按规划、计划进行。市、县政府实施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每年报批一般控制在6个批次内。实施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的分批次建设用地,每年一般不得超过2个批次。因特殊情况确需增加报批批次的,市级政府要向省政府做出说明,经省政府审查同意后正式履行报批手续。 (十二)执行土地管理有“保”有“压”的政策措施。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产业政策,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和经济社会发展中薄弱环节建设项目以及招商引资落实项目的用地需要。暂停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审批。 (十三)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的监督管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如市、县政府满两年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原有耕地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市、县政府组织恢复耕种;满两年未将批准转用或征收土地供给用地单位,按未供给土地面积扣减当地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如已供给用地,用地单位满两年没有使用土地,要依法将土地收回。 (十四)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先缴后分。 申请用地的市、县政府应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市、县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缴纳,按规定标准和分成比例就地缴入国库。各级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凡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不得下发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减免、缓交、侵占和挪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要加强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耕地闲置费等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专款专用。 (十五)改进建设用地报批工作。城市分批次范围内的用地要提供土地开发建设整体方案,有控制性规划的,要提供控制性规划。凡上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要说明拟转用、征收土地的利用结构,或按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分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可以在报批建设用地时一并报批。其他项目用地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按法定程序批准修改规划后,方可报批建设用地。 (十六)落实建设用地备案制度。对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应情况,由各市按季度汇总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国土资源厅要对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建立、完善土地利用信用评价机制。对已批准的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地区,暂不受理新增建设用地申请。 四、切实保护耕地 (十七)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实行各级政府领导任期耕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保护尤其是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制定考核指标,完善考核体系,把土地保护和利用情况纳入政府年度目标管理,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对工作不力,造成土地管理失控或出现严重的土地违法案件的,要严肃处理,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用地审批。实行耕地保护动态监测和预警制度。各级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要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工作沟通和协作。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要加大收缴力度,加强管理。 (十八)严格执行基本农田规划。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划定、补划备案制度,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图斑,并在土地所有权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注明,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基本农田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和年度核查制度,及时掌握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稳定。规范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公告基本农田的位置、面积、地类、责任人和“五不准”等内容。各地基本农田保护图件要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省、市、县、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图件、数据要齐备,可查可核。 (十九)落实基本农田保护措施。不得随意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不得以调整农业结构的名义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进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不得擅自在基本农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要足额补划,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农委确认或共同委托市级国土资源局和农业局确认,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省政府确定的最高标准执行。 (二十)努力提高基本农田质量。把土地开发整理与建设高标准农田结合起来,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鼓励和引导农民多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保持和培肥地力。进一步完善耕地地力监测制度,研究制定耕地质量等级标准和培肥地力技术规程。 五、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二十一)合理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各市、县政府要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补偿倍数和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 如果按照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或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市、县政府可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高速公路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省国土资源厅要尽快组织制订各市、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价,落实征地补偿同地同价的规定。各类建设项目要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征地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报批征地。 (二十二)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安置被征地农民要从实际出发,可采取农业生产安置、留地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重新择业安置等多种方式,使其长远生计得到保障。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时,市、县政府要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时,县、乡政府要尽量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以及流转的承包地等调剂安排,使被征地农民有耕地可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调整农户承包地,要按法定程序进行。对不具备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无地农民,要实行异地移民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指导性意见,积极创造条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 (二十三)完善征地程序。市、县政府要认真组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明晰农村土地产权。征地过程中要切实维护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要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共同确认;确有必要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要求听证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听证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与征地方案一同上报。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由省国土资源厅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征地批准事项。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县级以上政府要抓紧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和裁决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委、省财政厅等部门共同制定。 (二十四)强化征地补偿安置监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要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全额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未按期全额支付到位的,不得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省农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具体分配办法,并加强监督管理。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六、推进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二十五)坚持集约用地。严格审查审批建设用地,引导并逐步实现工业向开发区(园区)集中、人口向村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调整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结构,最大限度地发挥土地资源和公共设施的利用效益。城市建设应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合理确定用地规模。禁止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鼓励、支持建造多层、高层公寓房,集中安置城市居民。工业项目用地要坚持“选商引资”,积极引进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环境污染少、实现进口替代和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进一步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交通、水利、电力、学校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优化设计,科学选址,节约用地。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体系,全面实行土地集约利用考核制度。 (二十六)促进节约用地。进一步完善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管理办法。在建设项目审批、项目用地预审、供地审查时,要依据行业产业用地控制指标及单位面积的投资强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建设项目供地数量。对工业生产企业用地中的绿地实行指标管理,不得圈占土地搞“花园式工厂”。严格控制企业等用地单位内部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工业项目的建筑系数一般不得低于30%,鼓励建设多层厂房。教育、工业、科技等项目用地范围内原则上不得建造成套职工住宅、写字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确需建设的,一律以市场公开竞价方式供地。教育、工业、科技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各级政府不再收取或调整土地有偿使用费。 房地产开发项目也要按照节约用地、集约用地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土地利用率。 (二十七)积极盘活存量土地。新上项目首先要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林地、草原和湿地。要结合企业改制,合理处置国有企业土地资产,挖掘企业存量建设用地潜力。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旧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通过城市土地整理、村庄整理等方式,挖掘存量建设项目用地潜力。对于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的项目,各地可制定相应鼓励政策。 (二十八)清理和处置闲置土地。各地要对1999年1月1日以来农用地转用和建设项目供地情况认真进行清理、检查。清理出来的闲置土地符合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收回,统一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优先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急需和高效益的项目建设。可通过按原批准用途、供地方式、使用年限进行评估、合理补偿等途径,建立企业用地退出机制。对尚未达到法定收回期限的闲置土地,要责令其动工建设,或动员土地使用者退出土地。对因规划不当造成闲置土地的,按合同剩余年限计算土地价款并退还给土地使用者,土地由政府收回,用于急需建设项目。 (二十九)规范开发区(园区)用地管理。各类开发区(园区)用地要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国家认可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擅自突破。开发区(园区)内的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防止因配套基础设施过度超前建设而造成控制区域内土地抛荒现象。开发区(园区)生产性项目用地比例要达到60%以上,控制非生产性辅助设施的用地。 (三十)加强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进行公告。农村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农用地的,要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引导新办乡村工业向小城镇规划工业区集中。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有计划地进行村屯改造,实行农村建设用地减少与城镇建设用地增加相挂钩政策。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在明晰产权、强化用途管制和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前提下,允许符合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市场交易,实行有偿、有期限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制定。 (三十一)严格农村宅基地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鼓励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农民住宅。 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规范审批程序和审批行为。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禁止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七、规范土地要素市场 (三十二)完善土地市场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划拨供地目录》,坚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积极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各地可采取租赁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标准厂房的形式,为工业项目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对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调整使用的存量土地及依法收回、收购、置换的国有土地,要纳入政府统一收购储备的范围。对新增建设用地,要限期开发利用。加强对土地储备的投资融资、开发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尽量做到“熟地”出让。 (三十三)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统一市场准入条件,完善市场运作程序。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以及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要按现时经营性土地市场价格减去原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要在土地市场公开交易,低于市场价交易的,政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今后,在签订出让合同或下达划拨土地决定书时,要约定擅自改变用途时国家依法收回土地的条款。 (三十四)运用地价杠杆调控土地市场。市、县政府可以在不低于省政府出台的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地价与土地集约度的调节系数,对利用率低的项目适当提高供地价格,对土地投资强度较高的项目用地适当给予价格优惠。地方政府收取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实行差别征收办法,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十五)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建设全省统一的土地市场体系,努力提高土地市场的组织化程度。综合釆取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规范和调节供地政策,控制地价涨落幅度。加快全省地价动态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建立土地市场预警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地价指数,引导和规范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利用现代高新技术开展新一轮土地调查,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土地分类、调查、产权登记和统计制度,有关数据、信息接受社会公开查询。 八、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六)加大查处力度。要着重解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滥用行政权力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问题,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严肃查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重点查处违规批地、擅自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乱占滥用耕地、非法转让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土地、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及耕地开垦费等政府非税收入、拖欠侵占农民征地补偿费等问题。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法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严重违法行为,以及市、县政府及其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省国土资源厅要直接查处,处罚到位,并进行公开曝光。 (三十七)严格责任追究。对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严肃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纠正罚款了事、补办手续了事的行为。对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法律规定应该拆除或没收的,不得以罚款、补办手续取代;非法占用的土地,该收回的要坚决收回,该复耕的要复耕;对确需补办用地手续的,要在依法处罚到位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和收缴有关规费。对土地违法案件,既要查处违法行为,又要查处违法责任人。强化对土地执法行为的监督。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征收土地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以及玩忽职守、执法不力造成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做出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八)完善执法机制。建立和完善国土资源与监察、司法等部门联合办案和案件移送制度。制定土地违法立案标准,对有案不查、执法不严的,上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责令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建立土地督查制度,监督土地执法行为。坚持国土资源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实行违法案件通报制度。 九、加强土地管理行政能力建设 (三十九)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提高执政能力的高度,把土地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摆上日程,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各级政府要定期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民政、劳动保障、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土地管理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四十)认真开展土地法律法规学习教育活动。为进一步增强各级领导干部依法管地意识,提高依法管地水平,省政府每年将对全省市、县政府领导和国土资源部门领导进行轮训,进行土地法制学习教育。主要学习土地基本国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等相关配套制度。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制定全省各级政府领导干部及国土资源部门领导干部学习教育活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学习教育活动收到好的效果。 (四十一)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队伍建设。改革省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理顺领导干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基层国土资源所建设,保证国土资源部门的机构、编制和经费到位。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强化管理职能,创新管理方式,提高队伍素质,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努力提高执法能力和土地管理水平。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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