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惠群诉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等析产继承纠纷上诉案 |
释义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西中法民二终字第436号 委托代理人杨昭光,西安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原先林区人民法院(1997年)原先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上诉人侯秀芳、惠胜利及其委托代理童玉霞、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被上诉人惠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归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惠法鉴与侯秀芳夫妇生有三子四女,子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女惠群、惠芬丽。另有两女被他人收养。惠法鉴、侯秀芳在本市中牛市巷二号有房产一院,其中旧式楼房三间,北厦房三间,西厦房两间。一九九五年四月惠法鉴去世。惠法鉴生前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自书遗嘱言明自己与侯秀芳共同房产中属自己的一半由惠群继承。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惠群以其父为惠法鉴、侯秀芳在本市中牛市巷2号有房一院,其父去世前留有遗嘱将房产属自己的部分由惠群继承为理由向原先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按遗嘱继承。侯秀芳辩称,购该房产时惠法鉴不在本市,是自己与惠法鉴的父母共同购买,故无惠法鉴的份额。惠群所持遗嘱有假,不同意惠群请求。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辩称,惠群长期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无权继承父亲遗产。并认为遗嘱系惠群伪造,不同意惠群请求。该院委托陕西省公安厅对该遗嘱笔迹鉴定,结论为:“所送检署名惠法鉴的遗嘱是本人所写”。在审理期间,本市中牛市巷2号房屋被拆除,经西安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房面积为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房屋及附着物折价为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八角七分,其中房屋门楼、地下贮藏室折价四万二千九百七十元四角五分,该房款在拆迁部门保管,因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原判认为,本市中牛市巷2号房屋一院系惠法鉴、侯秀芳共同财产,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惠法鉴自书遗嘱,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处分给惠群。惠法鉴死后惠群要求按遗嘱继承惠法鉴遗产房屋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该案在审理中,争议房屋被拆除,其物权转为房屋拆价款,按照拆迁法规、政策规定,原产权人应享有拆迁安置权。惠群仅要求按遗嘱继承,故与房屋无关部分不予处理。原、被告与拆迁单位就安置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遂判决:1、本市中牛市巷2号房屋一院房屋折价款三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门楼折价款四百五十元,地下贮藏室折价款六千六百七十三元零六分,其余附属物折价款二千四百六十一元四角二分;惠群继承二万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其余归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所有。2、本市中牛市巷2号原有房屋二百五十八点八七平方米的折迁安置权;惠群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三平方米拆迁安置权,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享有一百二十九点四四平方米拆迁安置权。诉讼费二千三百四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四十元,鉴定费五百元),惠群负担八百四十元,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负担一千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方当事人按应承担份额向本院交纳)。宣判后,侯秀芳、惠胜利、惠施利、惠武利、惠芬丽不服,以原辩称理由及惠法鉴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惠群有杀害被继承人的事实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惠群请求,惠群仍按原理由表示服从原判。因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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