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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某诉北京市政公交一卡通案 民事起诉状
释义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某
    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XXX
    邮政编码:100049
    被告:北京市政公交一卡通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33号通泰大厦B座18层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孙震岩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将其撕毁的原告地铁月票卡恢复原状或重作;
    2、依法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8年1月30日,原告发现其持有的卡号为1000751003482134的地铁月票卡无法刷卡,遂于2008年1月31日下午五时许前往被告设于衙门口的充值点询问是否该卡磁性消失。被告的工作人员看到原告的卡有卡套便让原告除下卡套,原告将卡套除下后将卡递给该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接过该卡进行检查,原告站在窗外等候。但被告工作人员忽然将该卡写有“地铁月票”的一面(上有原告一寸照片)撕下,并告诉原告该卡芯片损坏,同时打出一张“退卡申请凭证”,让原告9日后带着其给原告的“退卡申请凭证”办理相关业务。但原告在此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出退卡的请求。
    该卡为原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对该卡享有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卡损坏,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于地铁月票卡已经退出流通,该卡从而具有一定的收藏价值,并对本人具有纪念意义。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令原告在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双方面受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照片撕下,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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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2008年2月22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据一,退卡申请凭证,来源为被告,证明被告撕毁原告卡号为1000751003482134的卡并占有撕去写有“地铁月票”一面(上有原告照片)后的该卡;
    3、证据二,写有“地铁月票”的卡面(上有原告照片),来源为原告,证明该卡面(上有原告照片)是从地铁月票卡撕下;
    4、证据三,充值凭证,来源为被告,证明原告平时正常使用该卡;
    5、证据四,该卡信息情况,来源于被告网站,证明原告1月30日早晨还能使用该卡及卡中余额。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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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13:2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