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1996)穗中法经破字第5-22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大德路支行,住所:广州市大德路280号。 负责人金柏雄,行长。 被申请人广州市百乐制伞总厂。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高增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胡坤华,厂长。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大德路支行(下称大德路支行)诉被申请人广州市百乐制伞总厂(下称百乐总厂)保证合同求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大德路支行诉称:广州市制伞工业公司(下称制伞公司),由百乐总厂保证,分别于1987年12月25日、1988年8月19日、1988年9月 15日向我行借款、制伞公司已于1997年11月13日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制伞公司所欠我行的款项中,人民币2,390,893.41元、美元632,890.85元是由百乐总厂担保的,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百乐总厂承担制伞公司破产后没有清偿部分的保证责任。 经查明:制伞公司分别于1987年12月25日、1988年8月19日、1988年9月15日共向申请人大德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39万元、美元77万元。1996年2月9日,百乐总厂,大德路支行、制伞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百乐总厂为制伞公司上述三笔债务向申请人大德路支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百乐总厂向大德路支行出具《保证人授权委托书》,承诺:如制伞公司到期未能清偿本息,愿意承担代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在贷款到期后10天,委托大德路支行从其银行帐户中直接扣收代偿。随后,大德路支行未要求百乐总厂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百乐总厂为制伞公司保证的三笔债务,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均已全部届满履行期。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是独立企业法人,其为债务人制伞公司向债权人大德路支行所作出的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债权人大德路支行在保证人作出保证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现申请人大德路支行要求被申请人百乐总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大德路支行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49元,由申请人大德路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金锐 审 判 员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罗红燕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慧刚 引用法条: [1]《保证合同》 [2]《保证人授权委托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