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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孳息
释义
    吴云秋于1987年4月13日,在某县城关乡李家坞村,用360元人民币买了一头揣着猪崽的黑母猪。1987年5月1日该母猪丢失。刘秉成拾得后赶回家中,对邻人说是刚才在集市买的。1987年5月13日,刘秉成赶着拾得的母猪去秀各庄出卖,回来经过吴云秋家门口时,被吴云秋发现,当即向刘秉成索要,刘秉成拒绝返还,双方发生争执。吴云秋拉着刘秉成到派出所解决。经派出所多方调查证明,刘秉成赶去的母猪,正是吴云秋丢失的母猪。派出所说服刘秉成返还母猪,刘秉成拒绝返还。吴运秋于1987年6月起诉到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母猪。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双方争执的母猪,确系吴云秋丢失的,现母猪已生下10只小猪。法院调解无效,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折价款360元。判决后,刘秉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秉成拣拾吴云秋丢失的母猪,属于不当得利,本应将原物母猪返还吴云秋,但鉴于吴去秋同意原判作价返还,故不再变更。据此,驳回上广播,维持原判。
    [问题]
    返还不当得利包括哪些范围?本案应如何处理?
    [简析]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这一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原物所生的芘息和利用原物所取得的利益。这是处理不当得利之债的原则。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债权人吴云秋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债务人刘秉成将原物母猪估价返还吴云秋,是合法的。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将原物(母猪)所生的孳息(10只小猪)返还给吴云秋,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拾得遗失物、飘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在返还拾得物时,失主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当然,支付的保管(饲养)费用,只能以原物的价值为限,不能超过原物价值。具体到本案,母猪的饲养费用应由失主支付。本案的正确处理,应当是判决刘秉成返还吴云秋母猪和10只小猪;吴云秋支付自1987年5月2日起到返还母猪和小猪之日止的全部饲养费用。如果作价返还,应当从母猪和10只小猪的折价款中,扣除必要的饲养费用。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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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3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