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女工特殊保护 |
释义 | 又称“女职工特殊保护”、“女工劳动保护”、“女职工劳动保护”,通称“女工保护”。(1)广义是根据女职工的特点,对其在劳动法律关系中所应享有的特殊权益的保护。包括男女平等就业、男女同工同酬、禁止或限制女工从事某些作业、女工四期保护、女工保险福利等特殊保护。(2)狭义是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保护。包括禁止或限制女工从事某些作业、女工四期保护等。对女工特殊保护,不仅可以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且对保障下一代的身体健康和民族优秀体质的延续也有重要意义。法律保障女职工享有特殊保护。1949年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国务院于1956年发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和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4年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86年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颁布试行的《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1990年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都对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1)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2)女工从事与男工同样的工作,应享受同等报酬;(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4)实行女工四期保护;(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6)各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降低其基本工资,辞退女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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