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专属经济区 |
释义 | exclusive economic zone领海外侧、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沿海国管辖区域,其宽度自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专属经济区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项新的海洋法律制度。目前,世界上大多数沿海国都已宣布建立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的名称和概念是非洲国家首先正式提出的。1972年6月20日至30日,非洲国家在海洋法问题区域讨论会总报告中,建议非洲国家有权在其领海以外设立一个经济区,沿海国在该区域内为开发和控制生物资源及防止和控制污染等目的享有专属管辖权。同年8月,肯尼亚向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专属经济区概念的条款草案”。1973年7月16日非洲14国向海底委员会又联合提出了“专属经济区条款草案”。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讨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部分对于专属经济区作了详细的规定。《公约》第35条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从《公约》的各项规定看来,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主要是经济和资源开发方面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管辖权。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是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任何人未经沿海国的明示同意不得对该区域内的海床及其底土的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沿海国决定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包括同一区域或分区域内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在内的其他国家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来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外国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有管辖权。主要是:(1) 沿海国有建造及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利,有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的管辖权。沿海国还可于必要时在它们的周围设置从其外缘各点量起一般不超过500公尺的合理的安全地带,以确保航行和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2) 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应经沿海国同意。遇有各国或各主管国际组织的研究计划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直接有关,涉及大陆架的钻探、炸药使用或将有害物质引入海洋环境,涉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或使用,含有关于计划的性质和目标的不正确情报,或者先前进行研究时尚有未履行的义务,沿海国可以拒绝同意。各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进行研究时应确保沿海国根据其意愿参与研究并无须分担费用,经沿海国请求向其提供资料、样品、科研成果及其评价等。如研究活动不按提出的计划进行或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沿海国有权暂停或停止正在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活动。(3) 非经沿海国事前明示核准,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倾倒,即从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或者故意处置船舶、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沿海国可以制定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来自船舶的污染。对在专属经济区内有违反行为的船舶,可以按不同情况采取要求提供有关情报、进行实际检查、提起司法程序及扣船等措施、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合法用途。但各国在行使其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并应遵守其有关法律和规章。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在协议达成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但这种安排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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