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护国 |
释义 | wartime protecting power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在交战国间充作交战国利益保护者的中立国或非交战国。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2条第3款规定:“‘保护国’是指经冲突一方提名和敌方接受并同意行使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赋予保护国的职务的中立国家或其他非冲突一方的国家”。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公约》)和《第一议定书》的规定,保护国的责任在于维护冲突各方的利益。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保护国服务的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在执行任务时,应对受《日内瓦公约》保护的人员所依附的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充分保证能公允执行其所负任务(《第四公约》第11条第4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发生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时,冲突每一方有义务立即为了适用《日内瓦各公约》和《第一议定书》的目的而指定一个国家,并立即为了同样目的而准许在敌方指定后予以接受的保护国进行活动。如果交战或冲突各国未指定或接受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不妨害任何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进行同样活动的权利和条件下,应向冲突各方提供斡旋,以便立即指定冲突各方所同意的保护国。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指派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为代表,履行保护义务。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代表的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保护国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日内瓦各公约》及《第一议定书》所赋予的任务,并应在完成任务的同时,顾及任务所在国的安全需要。指定和接受保护国,从性质上,不影响冲突各方和包括被占领领土在内的任何领土的法律地位。冲突各方之间外交关系的维护,或按照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将一方的利益及其国民的利益委托第三国保护,并不影响保护国的指定。保护国的职责也可以由国际人道主义组织代替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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