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人民调解制度 |
释义 | 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在长期革命战争中逐步形成的一种依靠群众解决民间纠纷的重要制度,是人民群众实行民主自治的一种组织形式。中国共产党成立后,首先在工农运动中,建立了人民调解制度的萌芽组织。如1921年9月浙江肖山县衙前村《农民协会章程》规定:“凡本会会员有私人是非争执,双方得报告议事委员,由议事委员调处和解”。1923年1月广东海丰县总农会专门成立“仲裁部”,调处会员之间或会员与非会员发生的一切争端。以后在湖南,“由乡民大会选举人员组织乡村公断处,评判乡村之争执。”在工人运动中也建立了早期的调解组织。如1922年5月建立的安源路矿工人俱乐部内就有“裁判委员会”。“凡本部部员间或部员与非部员间所发生之纠葛纷争,均由裁判委员会处理”。以后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工农民主政府以政府组织法的形式,规定“乡苏维埃有权解决未涉及犯罪行为的各种争执问题。”《川陕省苏维埃组织法》规定区和乡皆设立裁判委员,“解决群众一切争执纠纷,重大问题向革命法庭提起控诉。”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在各抗日根据地里得到更大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制定了若干调解法规。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等。解放战争时期,华北人民政府总结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华北人民政府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为了在大城市推行调解工作,天津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对于调解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式、调解的范围、调解书的内容,都作了具体规定。逐步明确了调解工作的三项原则,第一,双方必须自愿,不得强迫调解。第二,调解不得违背政府法令和善良风俗习惯。第三,调解不是诉讼必经程序。以上经验和原则,建国以后明确规定在1954年政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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