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矿山企业因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办法 |
释义 | 1990年3月23日劳动部颁发。适用于我国境内开办的一切矿山企业及其所属工厂。企业发生下列伤亡事故必须按本办法统计报告:(1)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协议工、农民轮换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等,下同)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工作)时所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窒息事故;(2)在工作时间、生产区域,职工虽不是正在从事生产或工作,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劳动条件、工作环境不良所造成的伤亡事故;(3)职工从入井至升井期间因误入肓巷而发生的中毒、窒息事故;(4)矿山企业的尾矿坝(库)由于质量和管理原因发生溃决致使职工和其他人员伤亡的事故;(5)在矿山企业实习或勤工俭学的学生在生产区域从事生产或工作时发生的伤亡事故;(6)到矿山企业的生产区域参观、检查工作、进行科研和其他公务活动的非矿山企业人员,由于企业设备、设施、工作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7)矿山企业的炸药库发生爆炸致使职工和企业以外人员伤亡的事故;(8)矿山企业发生灾害或险情时,本企业职工(救护队)和外来救护队在抢险救灾时发生的伤亡事故;(9)其他与矿山采掘生产有直接关系的伤亡事故。劳动部门应将矿山死亡事故逐级上报。各级劳动部门必须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建立健全矿山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对矿山伤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和无故延误报告期限的,除责成补报外,对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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