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日本年度有资休假 |
释义 | 雇主依法每年给予劳动者一定期限的有薪休养的年休假制度。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恢复劳动者身心的疲劳,保证劳动者能有充分余暇时间从事娱乐和文化技术学习,以达保护和维持劳动力的根本目的。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经济衰退,经验不足和生活窘迫等情况,在世界各国发生了劳动运动。1936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第52号公约规定周劳动日(最少6日)有薪休假。1970年国际劳工组织又通过了第132号公约,规定3个劳动周有薪休假(即三周假期)。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实行年度有资休假。《劳动标准法》还规定,如果雇主不给劳动者法定的最低标准的年休假,就处以6个月以下的劳役或5千日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日本废除了明治宪法中规定的“赐暇休假”的恩惠。《劳动标准法》规定年度有资休假的具体内容如下:(1)休假的条件。劳动者连续受雇一年而出勤率达80%以上者,雇主应给予连续的或分割的6个工作日的有工资的年休假。对于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除上述规定外,雇主还应加给每年一天的休假。但加给的休假日,不得超过20天。对临时工等短期雇用者,若更新契约继续工作达1年以上时,就同正式工人同样对待。关于工人因工负伤、疾病而歇工治疗,产前产后的女工歇工的期间,都视为出勤。(2)休假的请求。年度有资休假必须给工人一种“请求的季节”。雇主应在工人要求的季节内给予有资休假。工人所要求的季节休假如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时,雇主可改为其他季节给假。这是雇主的季节变更权。(3)年度有资休假的工资支付。雇主根据雇用规则和其他规定所确定的平均工资,通常在劳动期间的劳动场所支付工资,或者按劳动协约规定;根据健康保险法第3条所规定的支付标准,按日报酬额支付时,应按协定执行。法院的裁判,对不支付工资的雇主,工人除向其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外,还应支付附加金。这种请求权自违反时起在两年内有效。(4)年度有资休假权利的时效。在两年间不行使休假权利时即为失效。在日本,关于年休假权的法律性质是属于请求权还是形成权是有不同意见的。实际上年休假既不是请求权也不是形成权,而是《劳动标准法》所保障的特殊权利,即季节指定权。日本最高法院的裁判支持这一观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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