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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间谍
释义

间谍spy

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在交战一方作战区内搜集或设法搜集情报,并企图将情报递交敌方的人。只要是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无论其国籍和身份,均应被视为间谍。1922年《空战规则草案》第27条规定,交战国或中立国飞机上的任何人,“以隐蔽行动或伪装在空中取得或试图取得交战国管辖范围内或军事活动区内的情报以图告知敌对一方,”应被视为间谍。由于上述间谍定义中最为关键的标准之一是以秘密或伪装方式,即对被搜集情报一方采取欺骗手段,使其难以判断该情报人员的身份,因而,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29条第2款规定:“没有伪装而深入敌军作战区搜集情报的军人不得被视为间谍。同样,因负责将信件送交本国军队或敌军而公开执行任务的军人和平民也不得被视为间谍。被派乘气球递送信件或通常在军队或地方的各部分之间维持联络的人亦属此类。” 1977年《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第46条规定:“在敌方控制领土内为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该方武装部队人员,如果在其行事时穿着其武装部队的制服,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人员,如果是敌方占领领土的居民而在该领土内为其所依附的冲突一方搜集或企图搜集具有军事价值的情报,除其通过虚假行为故意以秘密方式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外,即不应视为从事间谍行为。”根据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构成间谍的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作战区”内的行为,这一限制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实践中几乎受到完全的规避,如美英两国通过在军事手册或国内刑事法典中对作战区的扩大解释,实际上将“作战区”的范围扩大至交战国整个或相当一部分领域,对在此扩大范围内从事搜集或企图搜集情报的行为,一律视为间谍处理。自古以来,间谍行为被视作刺探敌情及地形的必要手段,属于正当的害敌手段,其本身不构成战争犯罪。但各交战国出于本国利益考虑,在捕获间谍后,一般都依本国军事刑法或普通刑法严加惩处。到目前为止,各项国际公约实际上都确认并肯定这项作法:首先是剥夺间谍作为战俘的权利(《第一议定书》第46条第1款);其次,根据1949年《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规定,有明显间谍嫌疑的被占领土的平民,将丧失该公约规定的通讯权利;最后,《公约》第68条中将间谍罪与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等同,承认占领国有对其处以死刑的权利。各国际公约对间谍本人的保护,仅限于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30条关于“当场逮捕的间谍不得未经预先审判而受到惩处”。另外,对间谍的惩处仅限于现行犯,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成员“除在从事间谍行为时被俘外,不应丧失其享有战俘身份的权利,并不得予以间谍待遇”(《第一议定书》第46条第3款)“重归所属部队而日后被敌方俘获的间谍,应作为战俘对待并对他过去的间谍行为不承担责任”(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第31条)。航空器机组人员或其所载乘客在离开航空器后从事的间谍行为,应受1907年海牙《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的约束(1922年《空战规则草案》第28条)。关于非军人是否同样享受间谍责任的豁免,各公约没有明文规定,但各国军事手册中,一般都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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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2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