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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
释义

晋察冀边区法院组织条例

抗日战争时期晋察边区制定的法院组织法规。1943年1月20日晋察冀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通过,同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共7章25条。主要内容为,(1)边区设高等法院,行署辖区设高等法院分院,县或市设地方法院,不设地方法院和无地方法院管辖的县设司法处。高等法院院长由边区参议会选举产生,下设司法行政科、民事刑事法庭、书记室和看守所。地方法院设院长、推事、书记长官和书记官。县司法处设审判官和书记,行政事务由县长兼理。(2)各级法院设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首席检察官由地方行政首长兼任,县司法处只设检察官,由县长兼任。检察官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协助自诉,指挥刑事判决的执行。(3)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管辖民刑诉讼第一审案件和非讼事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不服地方法院或县司法处的裁定而控告的案件,复核县司法处处理而未经上诉或撤回上诉的案件。(4)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合议制,地方法院和县司法处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独任制。各级法院院长和首席检察官分别对所属下级实行司法行政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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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2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