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审查公安机关对有流窜作案嫌疑或有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所采取的一种治安强制审查措施。行政强制手段之一。1980年2月29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收容审查的对象限于四种人: ❶有违法犯罪事实且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 ❷有违法犯罪事实且流窜作案的人; ❸有作案嫌疑且流窜作案的人; ❹有作案嫌疑且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对被收容审查的公民,应在收容审查后的24小时内进行询问。除有碍审查或无法送达外,应将收容审查的原因和住所处在24小时内通知被收容审查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若发现有不应收容审查的,必须立即解除。对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应在1个月内查清事实;案情复杂或跨省、区作案的,1个月内不能审查清楚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延长审查期限1个月,如果仍不能审查清楚又有延长审查期限必要的,可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收容审查在打击刑事犯罪中曾发挥过一定的作用。但收容审查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地区以收容审查代替强制措施,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收容审查的实质内容吸收到强制措施中,修改和完善了拘留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对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