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迫 |
释义 | coercion使用强制手段迫使订立条约的行为。强迫有两种:一种是对一国代表的强迫。历史上显明的例子有:1905年11月17日日本和朝鲜之间使朝鲜沦为日本被保护国的《江华条约》是在朝鲜大臣们被禁闭在会议厅内并受到肉体刑罚的威胁下签订的。现代最著名的例子是1939年纳粹德国对捷克斯洛伐克总统和外交部长在柏林施行高度威胁和压迫,使他们屈服而签订了条约,在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的领土上建立一个德国的被保护国。对一国代表施行强迫而缔结条约,使条约无效,是早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1条对这项规则加以确认;它规定:“一国同意随受条约拘束之表示系以行为或威胁对其代表所施之强迫而取得者,应无法律效果。”另一种是以威胁或使用武力对一国施行的强迫。1915年日本向中国北洋政府提出21条要求,发出最后通牒,以武力相威胁,迫使后者屈服,终于签订了丧权辱国的1915年条约。这是历史上最明显的以武力威胁、强迫缔结条约的例子。按照传统国际法,国家有诉诸战争的权利,因此,战争结束后,战败国被迫缔结的条约被认为是有效的。但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战争被宣布为非法,随着,在国际法上进一步发展了禁止使用武力的概念。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反映了这一情况和发展;其第52条规定:“条约系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者无效。”这一条所提及的“联合国宪章所含国际法原则”,指明了不限于联合国宪章本身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而且包括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早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其次,这一条本身的规定所表明的是“武装力量”,但是,作为联合国条约法会议《最后文件》的构成部分的《关于禁止在缔结条约中的军事、政治或经济强迫宣言》“严肃地谴责任何国家违反国家主权平等和同意自由的原则,威胁或使用任何形式的压力,不论是军事、政治的或经济的,以强迫另一国家实行有关缔结条约的任何行为。”另外,按照上述第52条的规定,对国家的强迫使条约无效,而使条约无效的强迫不限于武力的使用,也包括武力的威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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