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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证保险合同法律责任之我见
释义
    关于《机关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相关保证责任的
    法律意见书
    某保险公司:
    根据贵单位的要求,现特就贵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于2003年6月3日签发的保险单号为:********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证保险单》)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二OO一年二月十三日)[以下简称:《条款》](注:《保证保险单》与《条款》以下统称《保证保险合同》)所记载内容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贵单位参考。
    一、《保证保险单》内容的简要表述。
    1、2003年6月2日,投保人*****向*****银行昆明分行金碧路支行(以下简称:被保险人)提出贷款申请,并向被保险人填写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暨审批表)》(编号为:******),2003年6月10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于2003年6月11日向投保人发放了贷款30万元。
    2、2003年6月3日,经销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投保人*****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明确记载:“根据昆明,而不属于担保合同纠纷。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保证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二)、《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其规定的义务时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保证保险合同》规定的内容为根本原则。
    (三)、《保证保险单》第一栏明确规定“…本保险人同意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签发保险单,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条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生不履行《条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义务,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与违反义务的责任进行了分别规定,事实上也明确了《条款》第十三条是对违反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作的具体明确的规定,违反该条规定所产生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所导致的责任的免除。故只要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则保险人就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根据《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只要投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则保险事故即视为发生,因此,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根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记载内容的规定,投保人并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因此也根本不可能依法取得机动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未履行了依法设定抵押的义务。基于《保证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结论:
    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保证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任何义务,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贵单位决策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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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7: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