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评“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的原则(下) |
释义 | (三) 对其他相关问题的评论 1.关于对漫天要价和天价判决的忧虑 无论是答记者问还是卫生部汇报, 对医疗事故被害人追求金钱赔偿的欲望, 似乎都很忧虑。她们似乎担心, 如果不事先明确对医疗事故;保险费率的提高就必然加重购买保险的医师的负担; 医师如果不堪高额保险费的重负,就可能降低服务成本和服务质量或者歇业改行,从而引起医疗行业的萎缩和患者就医便利的丧失。见杨立新,袁雪石《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www.chinacivillaw.com.cn中国民商法律网。民事法学。学者论坛。该文指出, 美国加州的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对我国的医疗事故赔偿制度的设计是有借鉴意义的, 认为我国也应当对医疗事故赔偿作出必要的限制, 现行条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正确的。如果不限制医疗事故赔偿, 那么过高的赔偿费及由此而引起的过高的医疗责任保险费最终还是会转嫁到广大患者的头上。笔者认为, 这种比较法的议论似乎没有充分注意到中美两国所面临的医疗侵权赔偿问题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之处,没有注意到两国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及制度的社会历史条件存在着巨大差异,因而是难以说服人的。不仅如此,在美国,是否应当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立法上的限制的问题,是一个有重大争议的问题,有关利益集团之间,利益集团和市民团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议论,即便是关于事实情况的看法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反对限制立法的意见请见http://www.citizen.org/congress/civjus/medmal/index.cfm上登载的有关资料,尤其是关于事实情况的统计资料) .。所以,关于这个问题的比较法研究,应当慎重,应当调查争议各方的意见(包括各方所提出的事实根据),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的论法是不可取的。[page] [61] 前注15, 卫生部答记者问。卫生部将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作为办法不采取赔偿而是采取经济补偿制度的理由之一。 [62] 前注10, 杨立新。 [63] 条例的制定在程序上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问题另当别论。我国的现行行政立法程序制度,虽然在行政立法的民主性方面较之过去有了一些进步,但毕竟仍存在严重的缺陷(比如,没有规定利害关系人或公众的参加权、行政立法情报公开义务、对公众意见的考虑义务、对利害关系人或公众的说明责任、行政立法机关的程序裁量权的法律控制等制度)。即使将来有一天导入了这类制度,行政立法程序仍然是行政程序,不是代表机关的立法程序,所以不适合用来决定像医疗事故赔偿这样的重要政策问题(详见本文二)。 [64] 假定之一:患者甲因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导致健康损害而误工,其固定收入等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倍。根据条例只能获得上述平均工资的3倍的误工费赔偿。同一地区的患者乙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导致健康损害而误工,其健康损害程度明显低于患者甲,其固定收入与患者甲相同,根据民法通则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权获得全额误工费赔偿。 假定之二:患者甲因医疗事故而双目永久性失明,并且因精神痛苦而产生了明显的自杀念头。根据条例,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最多不超过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3倍。患者乙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导致健康损害(后果明显小于残疾),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其可能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依照该解释第10条规定的考虑因素确定。如果法院认定侵权医师的过错比较严重、侵害手段比较恶劣、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包括精神痛苦程度在内)、侵权获利较大、侵权医疗机构经济实力雄厚、或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生活水平较高,那么患者乙完全可能获得高于患者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5] 据笔者从网上调查,在最高法院发出通知以前,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明确表示法院审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 有些地方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对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作出了判决。 [66] 当然,为了比较顺利地实施实际赔偿原则, 在预定的实施日之前, 应当给医疗机构和保险企业留下一定的准备期间。 [67] 前注5,卫生部汇报。在卫生部看来,办法对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条例将进一步起到这种作用。但笔者认为, 汇报对办法存在的严重问题所作的反省是非常不到位的, 没有实事求是地评价办法对社会稳定所起的作用。 [68] 笔者有一个感觉, 我国的医患关系较之某些国家( 比如笔者留学多年的日本)的医患关系, 尽管未必总是如此,在某些方面似乎显得紧张或对立, 尤其是在发生了医疗侵权争议的场合。医院往往是尽量否认尽量掩盖,即使医疗过错非常明显;医院主动承认错误向患者道歉的事例似乎并不多见;患者或其家属不是通过法律程序寻求争议的解决而是大闹医院的情况似乎时有发生;患者即使胜诉,却似乎又往往对判决的赔偿金额非常不满。虽然社会舆论大多同情患者,卫生行政部门却往往偏袒医院,致使医患关系更为紧张。笔者的这个感觉是否可靠,尚待调查确认。如果在某种程度上是确实的话,那么,造成这种情况的制度上的原因何在,应当如何改革,也许就是一个有现实意义的法政策课题。 另外,最近有报道说,医疗事故处理条理实施后一年内,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的医疗纠纷占83.3%, 行政解决为6.2%, 诉讼解决为10.48%。。 《解决医疗纠纷哪种方式更好 协商“私了”成为首选》,健康报 2004.07.02 1版。 这个统计的可靠性和确切含义笔者尚不清楚,有待调查确认。不过, 笔者对卫生行政部门介入医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赔偿问题的处理(尽管限于行政调解)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深表怀疑。 [69] 前注10,杨立新。不过,由于该意见是在最高法院通知发布前(当然也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前)提出的,所以并非针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笔者不知道这位学者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看法。 [70] 前注8,张新宝。这位学者的意见的提出时期大致同前注学者的一样。所以笔者也不知道他对现行法律适用原则的看法。 [71] 关于并用原则的矛盾之处和并用原则的失败, 参见前注18. [72] 确认这一点,我们就能比较如实地看待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中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即她虽然也有可能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进行调解,但由于这种调解在制度上是非中立的,所以,中立的调解是没有制度保障的。 [73] 不过笔者还是期待国务院能够放弃现行条例所体现的限制赔偿政策,修改条例中关于赔偿问题的规定,将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作为赔偿调解的法律依据。因为这是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的宪法义务。如果国务院要坚持现行条例的赔偿政策,应当提请人大制定法律。这样做有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也有利于行政的效率。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解释》 [4]《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6]《协商“私了”成为首选》 [7]《医疗事故标准》第一百零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9]《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 [10]《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 [12]《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第八十九条 [13]《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14]《中国卫生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17]《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18]《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20]《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 [21]《略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缺陷》 [22]《关于医疗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 [23]《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2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25]《论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26]《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第二条 [27]《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 [28]《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 [2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第一百一十九条 [3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新进展和审判对策》第一百零六条 [31]《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 [32]《关于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33]《论行政立法权的实体界限―比较法的考察》第一百零六条 [34]《论行政立法权的实体界限―比较法的考察》第一百一十九条 [35]《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一周年两院院士座谈会会议纪要》 [36]《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37]《卫生部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修订向全国人大教科文委员会所作的汇报》 [3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39]《论国家主体医疗卫生事业中的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国家赔偿法》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第五十条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第一百零二条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释评》第一百一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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