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❶实行委员合议制的组织法。1925年7月1日中国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由广州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共10条。1927年3月30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委员会通过修正案,由武汉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仍为10条。明确规定国民政府受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导及监督,国民政府委员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举并指定其5人为常务委员,执行日常政务。 ❷实行五院制的组织法。1928年10月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通过,同月8日交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共7章48条。主要内容:训政时期国民党负有指导监督政府之职责;国民政府总揽中华民国之治权,统率海陆空军,行使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实行大赦、特赦及减刑、复权;国民政府以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五院组成。1930年11月为适应蒋介石兼任行政院长的需要,国民党三届四中全会对该法作了如下修正: (1) 国务会议改称国民政府会议。国民政府会议只负责议决院与院间不能解决之事项,不负责处理国务,公布法律命令亦不经其议决。(2) 行政院会议改称国务会议。(3) 公布法律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立法院院长副署,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主管院院长副署,无须五院院长共同署名。1931年6月国民党第三届五中全会依据训政时期约法重新修订,同月15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共10章52条。最大特点是采取主席集权制:(1) 国民政府主席对内对外代表国民政府,兼陆海空军总司令,为国民政府会议主席。(2) 五院院长、副院长、陆海空军副司令及直隶于国民政府之各院、部、会长,以国民政府主席提请,由国民政府任免。(3)国民政府公布法律,发布命令,由国民政府主席署名,有关院院长副署。1931年12月因蒋介石辞去国民政府主席职务,中国国民党四届一中全会遂对同年6月的国民政府组织法进行修正,12月30日由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修正后的组织法共9章54条。主要特点为削弱国民政府主席职权。实施后,部分条文经多次修正。最重要的为1943年9月10日中国国民党五届十一中全会通过的修正案,同月15日国民政府公布,规定重新实行主席集权制: (1) 取消国民政府主席不得兼职的限制,得兼任陆海空军大元帅。(2) 国民政府主席任期改为3年,连选可以连任。(3) 国民政府主席由不负实际政治责任,改为对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负责,五院改为对国民政府主席负责。(4) 五院正副院长改为由国民政府主席于国民政府委员中提请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选任。(5) 将五院独立行使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改为分别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