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合同解除权和解除合同时的通知义务 |
释义 | 《解释》第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依据保险法和本解释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书送达对方时解除。 协议解除的,保险合同自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时解除。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就投保人、保险人的解除权分别进行了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之后,投保人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而保险人则除了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法》有明确规定外,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同时规定了各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保险法》未对解除合同的方式进行规定。 《解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规定了双方可以协议或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除合同,同时,应该进行书面的通知。在此,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解释》中的“协议解除”应该包括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的解除和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但双方事后通过协商达成解除协议两种。根据《解释》的要求,后一种不需要另外履行通知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2、法律允许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等于可以随便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保险人的解除条件时,如果这些解除条件在《保险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之外,则应该严格遵循保险原理以及公平的原则。而且,由于该解除合同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因此,应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解释》的要求,在投保时向投保人明确进行说明。否则,将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的可能性; 3、除双方事后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外,在一方根据保险合同或法律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时,必须书面通知对方。否则,该解除行为将不生效。《解释》的该项规定其实主要是对保险人的要求,实务中,依照投保人的解除申请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是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经营中所提供的一种服务。而且由于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保险公司退回的只是保单现金价值,故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并无损害,保险公司一般会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及时办理。故在此问题上产生纠纷的可能性极小。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基于经营成本等方面的考虑,实务中在已经明知解除事由的情况下,保险人往往不会及时的办理解除手续,也不会通知投保人,而会继续收取保费。直到保险事故发生时才主张解除合同,同时又对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在很多情况下会对投保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针对这种情况,《解释》要求保险人在解除合同时必须书面通知对方;[page] 4、针对《解释》就合同解除必须书面通知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改良经营流程,加强服务并完善送达回执的管理制度。以便事后有充分的证据对自己的解除行为进行证明。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规定了解除合同式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否则该解除不能生效。但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时效及不及时行使解除权的法律后果,故事实上对明知解除事由已经存在,但不及实行时解除权的行为并无实质性的制约作用。故笔者建议,在《解释》的修改过程中对此问题应当加以注意。 引用法条: [1]《解释》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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