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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丧子老父为子索赔怒告保险公司
释义
    年过花甲的颜先生为爱子投保了人寿险,孰料四天后儿子竟然溺水身亡,悲痛之余又被保险公司告知“保险合同未生效”,在接受了保险公司的45000元补偿金后,颜先生又得知自己“上当受骗”,最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这起跌宕起伏的保险案由全国首家金融审判庭——上海浦东法院金融审判庭在不久前审理,作为首例公开审理的保险案,本案受到了各界人士的关注。记者今日获悉,在法院主持下,颜先生与保险公司最终达成了谅解,本案以调解结案。
    60老翁痛失爱子
    2007年11月22日,在保险业务员的推荐下,颜先生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的儿子阿明投了三份人身险。投保后第二天,颜先生将保险费存入了约定的扣款银行户头,三天后悲剧发生,颜先生的儿子不幸溺水身亡。
    儿子发生意外,全家人都沉浸在悲痛中,颜先生想起了自己刚刚给儿子做的保险,他第一反应就是向保险公司理赔。“既然我付了保险费,那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我吧!”颜先生在心里打鼓,儿子的意外死亡来得太突然,他虽然交了保费,但毕竟保单还没有拿到手,到底合同如何约定赔付条款的,他也确实有些模糊了。
    保险公司“也很无奈”
    让颜先生担心的事情还是发生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由于颜先生的儿子是在11月26日溺水身亡,而保险公司是在11月28日才从颜先生的银行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所以保险公司认为保单还没有生效。
    “我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8日扣划了你的保费。”在保险公司看来,合同条款中对于何时生效有明确的约定——即“本主合同自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换句话说,保险公司是在被保险人阿明死亡之后才扣划保险费的,在阿明死亡时,保险公司还没收保险费,保险合同当然就没有生效。
    考虑到颜先生晚年丧子的悲痛,保险公司在与颜先生的多次沟通后作出让步,12月28日,保险公司与颜先生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支付颜先生补偿金45000元。
    “当时颜先生对保险公司的补偿处理也是满意的,还将他妻子的保险也做到了我们公司。”法庭上,保险公司的律师对颜先生拿到钱后又再次起诉表示无奈。
    一张保单复印件再起风波
    颜先生之所以迁怒保险公司,是因为2008年初,他从其它渠道得知自己那份尚未“见过面”的保单上清清楚楚地写着生效日期是11月23日。既然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为什么保险公司还要“蒙”自己说没有生效呢,感觉受骗的颜先生不断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无奈打印了保单复印件给颜先生。[page]
    “当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了,我们没有必要再打印保单,所以正式的保单就没有打印出来过,但公司的电脑系统里始终有一个打印文本在,颜先生来公司要,我们只能打印了一份给他。”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
    颜先生一方对此解释显然不满,颜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将保单给他。其目的就是为了隐瞒保险单上记载的合同生效时间为11月23日这一关键事实,保险公司利用颜先生没有经验,最后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颜先生认为这份补偿协议应当依法撤销。
    究竟孰是孰非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一再强调,颜先生支付保险费到银行帐号,这只是支付保险费的一个意愿,并不表示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保险公司有行业惯例,投保后需要一段时间核保,然后再发出保单。“要不然每个人一投保,我们就要承担保险责任,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被告律师的说法也得到了不少旁听人员的认可。
    至于颜先生一方咬定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险费的说法,保险公司也作了积极抗辩,认为在保险公司扣划保险费之前,钱款还在颜先生的账户里,作为账户所有人完全有权支配这笔钱,怎么能说保险费已经“收取”了呢。
    颜先生的律师则认为,本案原被告约定保险公司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自动扣款”,那么,只要原告将钱“存入”了账户就已经履行义务,扣不扣款或何时扣款与原告颜先生无关。
    记者今日从法院处获悉,这起争议极大的保险案在金融审判庭法官的耐心工作下,颜先生与保险公司已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另外又支付了一笔费用给颜先生,本案以调解结案。
    [争议]
    “暂保单”有否借鉴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司在签订投保单至保险单正式生效期间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存在不同看法,而目前我国保险行业对这段“真空”期间的权利义务尚无明确规定。在关注此案过程中,我们接触到了一个新的概念:暂保单。
    所谓暂保单又称临时保险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发出的临时单证。暂保单的内容较为简单,仅表明投保人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并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暂保单具有和正式保险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一般暂保单的有效期不长,通常不超过30天。当正式保险单出立后,暂保单就自动失效。
    美国的保险法规定,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而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出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page]
    [相关链接:保险类案件凸显五大特点]
    来自浦东新区法院2008年的统计,该院当年共受理保险类案件189件,涉案金额达3370万元,该类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一、财产保险纠纷占较大比例,交通强制保险纠纷不断增多。2008年审结的保险案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36件,占68%,其中超过80%为车辆保险,这与车辆事故不断增多有关;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纠纷30件,占15.9%,该类纠纷逐年增多说明交强险的适用仍存较多争议,法律规定需不断完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2件,占11.6%,其中因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而引发纠纷占较大比例。
    二、纠纷事由呈多样化趋势。如投保人被自己投保车辆撞死未获理赔、保险公司起诉物业公司要求赔偿、美容手术致人死亡、投保人是否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受益人、物业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遭保险公司拒赔等,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三、类案平均标的额相差较大,其中财产保险合同标的额明显较高。保险案件平均标的额为17.8万余元,其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21万余元,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近50万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足4万元,交通强制保险合同纠纷13.5万余元。
    四、判决率较高,调解率较低,上诉率不高。在已审结的106件案件中,判决率为65%,调解率为17%,上诉率为15%。与其他商事案件相比判决率较高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诉讼至法院均遭拒赔或少赔,双方争议较大;保险公司担心调解会产生传导效应引发更多诉讼。
    五、个人和单位诉保险公司的比例相近,占保险案件的绝大多数。单位诉保险公司78件,占受理案件的41%;个人诉保险公司92件,占48%;保险公司诉个人13件,占7%;保险公司诉单位6件,占3%。值得注意的是,单位诉保险公司案件中的大多数单位是汽车服务公司、物流公司、运输公司,且绝大多数是因为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而起诉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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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