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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劳动合同法的修改
释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作如下修改:
    

1。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人民币;
    

“(II)有适合该业务的固定营业场所和设施;
    

“(III)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批准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对派遣劳动者和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人单位没有相同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类似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规定或者约定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制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一种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岗位上实施。
    

前款所称临时性工作,是指持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工作;辅助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是指由于休班学习、休假等原因,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被其他员工替代的工作。    

四、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许可证》。用人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生效。
    

本决定公布前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内容不一致的符合本决定关于实行同一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自实施之日起施行。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在离境前,应当取得行政许可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对公司进行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根据本决定修改并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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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7: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