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有什么权利 |
释义 |
张和王签署了合作协议,经营一家服装干洗店。协议规定,张某负责全面设备和技术的投资,王某和在家失业的女儿王兰负责运营和管理,利润由张某和王某平分。同年5月,张资助王兰在一个城市学习服装干洗技术。王兰学习期间的所有杂费和生活费均由张提供。在王兰的学习期间,张先生购买了服装干洗所需的全部设备,总投资2000元。张某以每月80元的租金租用了两套街道房屋,由王某作为商务用房进行维修,房屋维修费由张某支付。8月中旬,王岚完成学业,以失业青年的名义正式申请个体服装干洗店营业执照。9月1日,这家干洗店开始试用。年底,张某发出通知称,王某的家人没有按照协议建立正式账户,也没有及时结清账目,所以他们要求自己去商店开具生活发票。王的家人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执。第二年2月,张某带人强行撤走部分设备,收受700元现金,要求结清账目,赔偿损失。王拒绝分担和赔偿损失,理由是服装干洗店是他自己的劳务经营,钱只是从张那里借来的。请问律师,他们应该如何分享利润?张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 分析 解决此案件的关键是澄清王与张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合作关系还是贷款关系。《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根据协议,分别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工作”。在本案中,尽管张和王分别提供了资金、材料和技术,但他们并没有合伙经营,也没有合作。难道他们不能像王所说的那样被视为伙伴关系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同意参与合伙企业剩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或劳动,或提供技术服务但不提供资金或实物,但同意参与剩余分配的公民,应视为合伙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王和张开了一家洗衣店。尽管服装干洗店以王兰的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但根据张和王之间的协议,张和王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性质属于合伙合同纠纷 本案是由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一方主张权利,而另一方没有此类义务。要确定谁对谁错,我们必须首先看看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民法通则》第34条第1款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实施和监督”。可见,合伙合同中的合伙人享有以下权利: 1。产权,包括投资财产的统一管理使用权和累计财产的共同所有权 2。经营决策权,即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这主要体现在每个合伙人都有权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决策。有关合伙组织业务活动的一般政策、合伙期限的变更、新合伙人的加入等重大问题的决定必须在所有合伙人表达一致意愿后作出。经营权和执行权: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权是每个合伙人的权利。执行权可由所有合伙人、多个合伙人或单个合伙人行使。执行合伙事务的方式也可以由合伙合同直接规定,无论是合伙负责人还是其他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效力,均由全体合伙人直接规定。经营监督权:合伙企业的经营质量直接关系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并非所有合伙企业事务都由所有合伙人决定和执行。因此,普通合伙人有权监督和检查执行业务的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有权检查合伙企业的实施、财产管理和账目,业务执行人应接受监督和检查。监督权是合伙人内部关系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在保护从事伙伴关系活动的政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收益分配权。收益分配权是合伙人最基本的权利。个别合伙合同的约定条款必须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各合伙人享有的上述权利不得被其他合伙人侵犯。《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王的父亲和女儿拒绝张参与服装干洗店的经营管理,未按照协议建立账户,未按时分配剩余,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张必须分担并获得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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