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华润纺织原料有限公司起诉湛江船务代理违反无提货单、无保函交货的规定 |
释义 |
原告:**纺织原料有限公司(< A>香港< /A>)。被告:*湛江船务代理(以下简称湛江船务代理)。被告:湛江纺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1989年5月6日,原告与norsuds签订了销售合同。瑞士日内瓦。原告购买了1905吨苏丹原棉,并以信用证支付。5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棉花采购合同,同意原告提供1908吨苏丹原棉分两批交付。6月2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棉花加工合同,约定**公司以不定价的形式提供954吨原棉,由**公司加工成精纺毛织物,**公司负责报关和发货手续,**公司将负责将原棉从进口银行运输至工厂仓库。7月24日,根据**公司的申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开立了lc45089056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规定苏丹原棉的数量为954吨,单价为每磅0.73美元,价格条件为CIF湛江。10月11日,原告开出1530596.11美元即期汇票,连同一整套议付单据,包括原件一式四份,由中国银行香港分行转交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提单,承运人为太平国际航运(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船为“kotamaju”,提单号为Zhan/1,托运人为**港棉公司,根据苏丹喀土穆**port cotton company代表norsuds的指示,收货人为5023包,分别位于苏丹装货港和湛江卸货港。日内瓦棉花部,苏丹原棉重量为963583公斤。挪威人。棉花部空白背书提单。10月14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通过**公司付款。10月20日,**公司通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拒绝付款,因为单据与信用证不一致。同一天,中国银行深圳分行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的金额。1989年10月11日,“科达马祖”号航母抵达湛江港。湛江船务代理是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10月18日,“科达马祖”卸货完成,5023包苏丹原棉储存在港区仓库**公司向湛江海关申报进口苏丹原棉。10月19日,湛江海关放行。10月20日,**公司与湛江船务代理办理了发货手续。由于没有正本提单,**公司向湛江船务代理出具保函,保证**公司将承担使用副本提单提货可能产生的责任。因此,湛江船务代理同意放行货物。10月23日,**公司向**港务局办理发货手续,将货物从海关监管的港口仓库转移至**港务局货运公司仓库。10月31日,交付完成。经**公司同意,**公司于11月10日和20日提取39包原棉进行试纺。1990年1月,根据**公司的指示,**公司将3031包原棉运至三水纺织印染厂,1011包运至深圳蛇口,其余942包在**公司拒绝支付信用证付款后由**公司处理,原告与**公司通过传真就货物质量和付款进行了协商。1989年10月25日,原告在给**公司的传真文件中说:“贵公司已去提货……请通知银行电汇货款”**公司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0年1月3日,原告在**公司和**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派人到**港务局货运公司的仓库了解货物的质量、储存和储存情况。在货运公司的仓库里,原告的工作人员获悉,39包原棉已被运出仓库。同年6月11日,**公司起草了一份付款协议并传真给原告:“经协商,甲方(指**公司)预付60万美元,余额根据甲方的损失通过协商解决。”原告回复:“经协商,甲方(指**公司)同意提前支付60万美元,余额将在近期支付。”双方就60万美元的预付款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6月22日,原告收到**公司电汇的60万美元款项。1991年5月,原告向湛江船务代理询问货物的储存情况,湛江船务代理答复说,Zhang/1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带走。1992年9月5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湛江船务代理公司和**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并要求被告湛江船务代理公司交付货物或赔偿所有货款和利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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