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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第三国
释义

第三国third state

经常指非条约当事国的国家。所谓“非条约当事国”是指未同意受条约拘束而且条约对之无拘束力的国家。在原则上,“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权务或权利”,(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条约虽对第三国有影响,但对第三国是“他方之间的行为”,既不给予权利,也不设定义务,但这项规则有些例外。关于“为第三国规则之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一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这条规定比较严格,第一,必须当事国有此意思;第二,必须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第三国才负担条约所设定的义务。关于“为第三国规定权利之条约”,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6条的规定较为宽松,第1项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对一第三国或其所属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倘无相反之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换言之,第三国只要表示同意,不论明示或默示,就可以享有条约给予第三国的权利;但享有权利的第三国“应遵守条约所规定或依照条约所确定之条件行使该项权利。”(第2项)第三国负担的义务或享有的权利都可以取消或变更,但在义务的情形下,取消或变更必须得到各当事国和第三国的同意,而在权利的情形下,则在原则上可以取消或变更,但如果经确定条约原意为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当事国就不得取消或变更。关于条约和第三国的关系,1945年《联合国宪章》构成一个特别例外:它是一个条约,然而它对于第三国规定了权利(如第32、35、50等条),也设定义务,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另外,如果条约所载的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的公认国际法习惯规则,则第三国应受其拘束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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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 2:3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