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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代持股份协议五案释义
释义

(一)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其所持股权,隐名股东以其为其所持股权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审理(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中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公司法》第31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p>

根据本条规定,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公告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公告股东的法律地位,因此,当一个明显的股东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他们就不能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公众股东的合法权利,债权人有权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权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利期货公司的实际投资者,不影响科技分公司对三利期货公司股权的强制执行请求。因此,交易中心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粮油集团与**公司持有的三利期货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检索(二)《**光诚贸易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经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集团和**公司也向社会公告,具有公示效果
    

因此,在内部关系方面,根据双方协议,**公司和**集团应为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方面,即对于**公司和**集团以外的其他人,根据公示内容,应当确认该股权为注册股东**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法院裁定**集团宣告破产
    根据登记公告的公信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集团持有**公司股份,并有权实现其对该股份的债权。如果我们支持**公司确认股权的主张,肯定会损害**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虽然承认**公司和**集团代表**公司持有股份的事实,但并不支持**公司的主张。对于**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债权如何实现,一审判决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
    

注:在对**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确认纠纷再审中。,与**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审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持相反观点,(公司法规定)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股权质押,以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对方
    

海法清算组是**公司的贷款债权人,与**公司就其名下的投资权益无交易关系,而投资权益并非海法与**公司债权纠纷的有效法律文件中指定交付的具体物
    海法清算组理解《公司法》规定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是错误的,包括股东的债权人;他声称自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我们支持**通公司(实际投资者)实施异议主张
    但是,从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来看,最高法院倾向于在商业活动中坚持外观原则,并认为非股权处分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也属于应当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对于代表股东持有股权,双方应当签订相应的协议,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注册股东的权利
    

案例检索:*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弘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告》2010年第3号
    

判决依据:股权的从属或代理持有行为,即公司匿名持股的常识。隐名持有法人股的有实际投资者和登记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确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否定注册股东的权利
    

一方是法人股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本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和所有权转让,不属于代理或者股权关系的,即使受让人未支付对价,也可以认为双方以出售方式转让法人股的所有权,转让方已丧失对争议股份的所有权,只能根据转让协议要求相应的债权,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者,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资本基金公司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审字第20号民事判决
    

判决依据:股权关系和委托投资关系是两级法律关系,前者是合法投资行为形成的,后者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形成的,中国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只是限制了外国股东的持股比例,而不是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实际投资者不能以存在合法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身份,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认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外国投资者)与**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和托管协议及协议,不仅包括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同时也是双方的股权所有权和托管协议
    

根据双方的协议,**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代表**公司持有股权,而不是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股权归属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确定,不能由双方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双方约定双方的关系为股权持有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视为股权持有关系,而应视为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委托收购股权及双方关系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进行审理案件检索:薛先生与陆先生、**江浙皖边境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138号
    

判决依据:薛某与陆贤生之间虽无委托取得、持有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至于这笔钱的性质,虽然陆先生声称是贷款,但根据优势原则,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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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2: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