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 |
释义 | 对于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财产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直接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该项财产的权利。我国破产管理人即为清算组。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时管理的财产应以破产财产为限。但对当时破产财产的范围往往并不明确。破产管理人在占有管理破产财产时,一般不考虑是否为他人所有而按破产人占有管理财产的现状,列为破产财产。真正的财产权利人出现后,即可基于自己对该项财产的一定权利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这种取回权是破产法所独有的权利,是民法中物权的演化,实则为物上请求权。取回权不是破产法对权利人新权利的承认,而是权利人原来在实体法上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破产管理人误将特定财产列为破产财产而影响原来的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对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规定得比较具体,一般分为取回权和特别取回权。当财产权利人与破产管理人、破产人或其他债权人就该项权利产生争议时,就要通过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定权利归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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