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
释义 | 破产财产管理人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破产人同债权人或第三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时期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破产宣告前,破产人是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财产。破产人一旦处于破产边沿,往往为考虑后路将财产转让他人或变卖,或者为个别债权人提供担保。为此,破产法专门规定了撤销权。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与民法中的撤销权相比,有显著差异,第一,行使撤销权主体不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只能由破产管理人行使,不能由债权人行使。而民法上的撤销权,只要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均可行使。第二,撤销的原因范围不同。民法中的撤销权仅限于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行为,而破产法中的撤销权不仅限于此。第三,行使撤销权的时效不同。破产法中行使撤销权期限内,自破产程序终结起1年。而民法中的普通时效为两年。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下列行为行使撤销权: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这几种情况都违背了破产法中的公平受偿原则,损害全部债权人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组行使撤销权,将被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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