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强制性医疗措施司法制度 |
释义 | 司法机关对已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决定对其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司法制度。它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区别在于,其诉讼的目的,不是要解决被审理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是要确定是否有必要将其交付一个特定处所强制和看管。各国的立法对采用强制性医疗措施表述不一,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称之为“医疗性强制措施";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强制医疗”;日本、奥地利等国统称为“保安处分”;我国台湾称之为“监护处分”。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对被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象,大致包括以下几类:(1)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至诉讼时精神仍未恢复正常者,如诉讼时已恢复正常者,则不发生强制医疗的问题; (2)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正常,诉讼时患精神病者;(3)在服刑期间患有精神病,丧失刑罚适应能力者。对刑期届满即将释放者,如发现有精神病,释放后可能危害社会者,也可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强制性医疗措施司法制度的立法不仅涉及到实体,同时又涉及到程序,各国立法对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的诉讼程序大致有下列共同规定:(1)对怀疑有精神病的被审理人,必须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要在法庭上接受法庭审理人员以及有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法庭有权要求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2)采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必须由法院裁定。法庭审理时没有公诉人,负责调查被审理人案件情况的司法机关只是申请法庭作一个独立的裁定或命令,要求对被审理人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必须有被审理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被审理人是否能出庭接受询问,应当征询精神病医生的意见,必要时可进行缺席审理;辩护律师必须出庭为被审理人辩护;案件都不公开审理;(3)对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采用不定期医疗监禁,直到治愈,才予释放。如,加拿大法律规定,经医院或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已恢复正常,则停止强制医疗。但有的国家就此问题也作了弹性规定,如英国规定,对精神病患者实行监禁的期限第一次为一年,经医生建议,才可延长监禁期限。我国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秩序,自建国以来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取过一些类似强制性医疗措施司法制度的处理方法,初步形成一套防治体系和制度,如,对有家属或监护人的精神病人,法律规定其家属或监护人应当负起对此类精神病人治疗和看管的责任;对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对触犯刑律,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由公安机关负责收容于精神病管治院强制医疗。但是,我国目前对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司法制度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有待通过立法使这一司法制度规范化、法律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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