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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案例分析: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吗
释义

江西省吉安市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和安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声公司”)都是生产和销售教学用耳机、麦克风等教育电子产品的公司,他们互相竞争。1998年10月,熊某受雇于一家电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1999年10月,他被聘为销售经理。2001年10月任副总经理,负责市场调研、市场策划、策划等工作,2000年12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
    ,电子公司制定了《公司重要岗位员工保密暂行规定》,于2002年2月底将副总经理、销售客户名单等19个岗位确定为重要岗位和保密范围,熊某以回原单位办理社保续保手续为由口头向总经理请假,但此后再也没有回公司工作或领取工资。因此,2002年5月,电子公司书面通知熊某在3个工作日内复工或办理辞职手续。但熊某并未按照通知办理上述手续。后来,电子公司发现熊某离开公司,被电声公司聘为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江西师范大学、南昌水利水电学院、九江师范大学等电子公司现有客户已成为电声公司的客户。电子公司认为,熊某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担任电声公司副总经理的行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他利用公司的客户名单和销售价格等商业信息,通过降价的手段拉走客户。他与电子音响公司共同侵犯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2003年7月,电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熊某和电声公司应: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赔偿**公司因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电子公司申请撤诉,法院准许
    

[法理分析]
    

这是原单位之间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纠纷的案件,因高级职员擅自辞职到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而造成的劳动者和新用人单位。争议的焦点是:熊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熊某与电声公司是否侵犯了电子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正确审理此案,首先要确定熊某是否有竞业禁止义务,电子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1)熊某是否有竞业禁止义务是指具有特定身份或者掌握原公司(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依法或者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后,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法律上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定竞业禁止,而合同上的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竞业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熊某是否具有竞业禁止义务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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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9:1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