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旧《公司法》股东责任构建之比较 |
释义 |
1、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上,旧《公司法》首先在总则中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细则》规定,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实物、工业产权的实际价值出资的权利、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并向社会公告。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滥用职权,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未按照本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除向公司足额缴纳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公司出资的非货币性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的,由已缴纳出资的股东补足差额,公司成立时由其他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可见,新、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构建,其共同点是首先在总则中强调了股东责任的限制,而他们的有限责任是针对公司的,而不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新、旧《公司法》所强调的股东有限责任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其次,具体规定了瑕疵股东对全体股东的违约责任,瑕疵股东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公司成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最后,在公司解散与清算一章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清算义务以及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公司或者债权人的责任。新旧《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有何不同?显然,从上述规定来看,有以下区别或变化:1。在总则中,新《公司法》率先打破惯例,以成文法的形式确定了公司面纱揭开制度。这是我国立法者的一大创举,也是我国公司法对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贡献。① 这一制度的建立可以说是旧《公司法》对股东责任区别的核心和亮点,因为它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有了这一规定,可以在审判实践中解决如何保护债权人权益的一些困惑。在瑕疵出资股东责任的规定上,旧《公司法》只规定了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而没有规定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这在立法上是不科学的,因为在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中,资本充实责任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股东责任限制在数量上是不同的。事实上,股东责任限制也是数量限制,即在一定限度内承担责任。前者应理解为股东的实际出资,后者是股东约定的出资,包括已经预缴的出资和公司法规定的二年或者五年内应当缴纳的出资。关于提取出资的时间,旧《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后提取出资,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提取出资。笔者认为,按照公司的运作程序,公司登记应当是公司成立时的行为,尚未形成。公司只有取得营业执照,才能获得完整的人格,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才能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否则,所谓股东抽逃出资只能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公司法[1]更加科学严谨。从以上比较不难看出,新《公司法》继承了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的一些基本概念,但作了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整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更具特色符合现代商业活动的规律。第二,在审判实践中仍需考虑的股东责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在不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本文仍然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从《公司法》和《公司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来看,设立股东有限责任的实质是作为投资者首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利益其次是债权人的利益。现代各国公司法都追求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美统一。一部公司法是否完善,二者的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显然是首要的衡量标准。② 从这一标准来考察我国新老公司法,通过以上新旧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构建进行比较,不难看出,虽然新《公司法》对股东责任的规定较旧《公司法》有了很大突破,但也可能解决涉及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有限责任合规的诸多矛盾,但在审判实践中并不容易我之所以用“可以”这个词,是因为还存在以下问题。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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