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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业主对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
释义

对发包人来说,为避免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应保证提供的设计是合格的,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是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直接指定专业工程分包,不肢解合同,不承担责任未经竣工验收的项目,按本解释的规定使用。总之,如果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一定能够避免过错和法律责任。
    

在施工实践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件生产、设备供应单位可能导致工程质量缺陷,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工程质量诉讼往往发生在施工方与施工方之间。涉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责任的,是否需要增加这些单位作为当事人,这些单位如何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一方因第三方原因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约定解决。”。可见,在施工方与施工方之间的诉讼中,不需要增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建筑材料及构件生产设备供应单位作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方首先对施工方承担责任,施工方承担责任后,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处理责任分担问题。建筑材料、构件的生产、设备供应单位,与施工方有关系的,施工方也应当对施工方承担责任。施工方承担责任后,与建筑材料、构件的生产、设备供应单位分别解决责任分担问题;与施工方有关系的,由施工方对施工方承担责任派对第一。施工方承担责任后,由施工方与建筑材料、构件生产、设备供应单位分别解决责任分担问题。当然,在诉讼过程中,施工方或发包人坚持增加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或建筑材料、零部件生产、设备供应单位为当事人的,法院也可以允许其区分各方责任。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承担下列责任:(1)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致使承包人不能施工的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赔偿损失;
    

(2)发包人不得要求降低工程价款;(3)发包人应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给承包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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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3:13:08